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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8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志勋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勋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刑初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勋,男,1955年5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浙江宏伟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11月6日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2月16日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炘,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勋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勋及其辩护人张炘,证人赵某、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10月间,时任浙江宏伟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钢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的被告人王志勋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擅自将球磨提炼炼钢废渣工程承包给张某1(另案处理),张某1则安排张某2负责并雇佣人员在本县巨屿镇宏伟钢业公司内,将宏伟钢业公司生产负责人朱某(另案处理)提供的公司炼钢废渣进行球磨提炼。其间,被告人王志勋与朱某、张某1、张某2在未采取相应污染物处理措施的情况下,将球磨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利用渗坑直接排放。2014年10月14日,温州市环境监察支队从宏伟钢业公司球磨提炼炼钢废渣生产线提升泵处、管道排口处、渗坑入口处废水提取水样。经检测,渗坑入口处水样中总铬含量为30.8mg/L,铜的含量为0.05mg/L,镍的含量为0.41mg/L;管道排口处水样中总铬含量为489mg/L,铜的含量为3.48mg/L,镍的含量为31.3mg/L;提升泵处水样中总铬含量为406mg/L,铜的含量为1.87mg/L,镍的含量为26.8mg/L。2014年10月27日,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对上述监测报告予以认可。经鉴定,涉案企业的废水中的细微颗粒物中有较高含量总铬,未经沉淀处理排入环境(包括渗漏入地下),属于污染环境的行为。被告人王志勋于2014年10月29日在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路旁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文件、洗球磨记录、关于金属元素总量监测结果的说明、监测报告等书证;证人王某、毛某、林某1、林某2、林某3、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志勋及同案犯朱某、张某2、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监测报告、环境监测司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视频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勋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志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志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坦白;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不清楚会污染环境;4、本案对环境没有造成比较大的影响;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6、企业刚重组,恢复生产,想继续为文成县的发展作贡献。建议给予免予刑事处罚或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时任浙江宏伟钢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的被告人王志勋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其公司内建起一条球磨提炼炼钢废渣的生产线,后将该生产线承包给张某1,张某1则安排张某2负责并雇佣人员进行球磨提炼,并将球磨提炼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在未采取相应污染物处理措施的情况下,利用渗坑、裂隙直接排放。2014年10月14日,温州市环境监察支队从宏伟钢业公司球磨提炼炼钢废渣生产线提升泵处、管道排口处、渗坑入口处废水提取水样。经检测,渗坑入口处水样中总铬含量为30.8mg/L,铜的含量为0.05mg/L,镍的含量为0.41mg/L;管道排口处水样中总铬含量为489mg/L,铜的含量为3.48mg/L,镍的含量为31.3mg/L;提升泵处水样中总铬含量为406mg/L,铜的含量为1.87mg/L,镍的含量为26.8mg/L。2014年10月27日,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对上述监测报告予以认可。2015年11月13日,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鉴定:温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对废水样品的监测分析是符合规范要求的,取均匀水样进行分析测定是按方法要求进行的;涉案企业的废水中的细微颗粒物中有较高含量总铬,未经沉淀处理排入环境(包括渗漏入地下),属于污染环境的行为。被告人王志勋于2014年10月29日在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路旁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文件、洗球磨记录、关于金属元素总量监测结果的说明、监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王某、毛某、林某1、林某2、林某3、潘某、赵某、万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志勋及同案犯朱某、张某2、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4、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温环监【2014】管字第453号监测报告的认可意见、浙江省环境监测中心环境监测司法鉴定意见、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关于对《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征询函》的回复意见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6、现场视频;7、到案经过。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勋作为浙江宏伟钢业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志勋犯罪情节轻微,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志勋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志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志勋犯污染环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建光人民陪审员  周圣达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