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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执异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26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煤煤电工业有限公司、创益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江苏中煤煤电工业有限公司,创益能源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执异26号案外人:茆有法,男,汉族,出生日期1950年10月,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小民,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怀柔县。法定代表人:邹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江苏中煤煤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法定代表:人徐耀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创益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顺义区临空国际高新技术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徐耀群,该公司董事长。案外人茆有法不服本院(2013)苏执字第000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3)苏执字第0004-1号协助公示通知书对创益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益能源公司)持有的内乡彩虹东毅晶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晶体公司)70%股权及配股、收益和红利的冻结,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茆有法称,彩虹晶体公司原由案外人及温显露、殷晓兰、钱桂新、陈新奎五位股东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案外人出资15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5%。2012年8月29日,案外人与创益能源公司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创益能源公司按150万元的价格及金额购买案外人5%的股权,但实际上股权转让只是名义上的变更,创益能源公司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出资。2016年7月20日,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乡法院)作出(2016)豫1325民初第702号民事判决书,解除了案外人与创益能源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确认创益能源公司在彩虹晶体公司的股权中5%的股权归案外人所有。该判决于2016年11月9日生效,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2017年1月21日,内乡法院向河南省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2017)豫1325执31-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变更登记过程中发现该股权已被本院冻结。因股权转让协议已被判决解除,创益能源公司在彩虹晶体公司的股权中5%的份额已归案外人所有,故向本院申请排除对上述股权的执行,解除冻结措施。申请执行人中能源电力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源公司)辩称:第一,案外人称其股权转让协议没有对支付时间作出规定,只是进行了名义上的变更。对此,申请执行人不予认可。该股权已经在工商机关变更了登记,申请执行人申请冻结是依据已经变更的股东信息进行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案外人的请求不应予以认可。第二,申请执行人在2013年就对该股权进行了查封冻结,随后进行了再次查封,该查封一直是有效的。第三,内乡法院作出相关判决解除案外人和被执行人的股权关系,这仅是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应对抗第三人的利益。因该股权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查封冻结,内乡法院的判决损害了第三人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第四,案外人以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为由向内乡法院起诉,有故意规避法律的嫌疑。既然股权已经转让并变更登记,案外人应当对股权转让款进行债权纠纷的诉讼,而不是解除合同。综上,案外人以诉讼的方式提出异议,对抗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是故意逃避法律规定的行为,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中能源公司诉被告江苏中煤煤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煤电公司)、创益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作出(2012)苏商初字第0008号民事调解书,对以下调解协议予以确认:一、中能源公司、中煤煤电公司经对合同、账务和相关汇款凭证的核实,中煤煤电公司确认:1、中煤煤电公司确认未履行合同,同意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中能源公司、中煤煤电公司确认中煤煤电公司尚欠中能源公司本金1.3亿元。二、中煤煤电公司欠款的给付及违约责任的承担:1、中煤煤电公司同意给付中能源公司本金1.3亿元。给付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前8000万元;2013年3月1日前5000万元。2、中煤煤电公司同意按合同约定给付中能源公司264万吨煤炭的应得收益,每吨10元,共计给付2640万元。该款项中煤煤电公司给付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前。3、中煤煤电公司同意承担中能源公司合同到期后的损失,具体承担数额以1.564亿元为基数,以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1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条第1、2项中约定的给付时间。中煤煤电公司超过约定给付时间继续违约时,按双倍利息承担违约损失。该损失的款项中煤煤电公司给付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前。4、中煤煤电公司同意承担中能源公司诉讼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该项费用中煤煤电公司给付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前。三、创益能源公司的连带责任:为确保和解协议得到履行,创益能源公司同意为中煤煤电公司的债务及本协议涉及到的中煤煤电公司的所有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中能源公司、中煤煤电公司、创益能源公司三方申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和解协议出具调解书,和解协议自三方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任何一方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当事人可以持调解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中煤煤电公司、创益能源公司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中能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案号为(2013)苏执字第000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3)苏执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煤煤电公司、创益能源公司银行存款1700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等值的财产,同年5月2日,本院向河南省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2013)苏执字第00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冻结创益能源公司持有的彩虹晶体公司70%股权(投资额2100万元)及配股、收益和红利,冻结期间不得办理转让、变更、质押或进行其他财产性处分。2015年3月25日,本院向河南省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2013)苏执字第0004-1号协助公示通知书,请求继续冻结上述股权及配股、收益和红利。本院另查明,2012年8月29日,彩虹晶体公司召开董事会通过茆有法与创益能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茆有法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权中的5%,以人民币150万元价格转让给创益能源公司,并于同日进行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转让完成后,创益能源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而该协议也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时间。2015年2月4日、6月24日,茆有法与其他股东两次委托律师向创益能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或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收回股权,函件均因未妥投被退回。2016年1月23日,茆有法等股东委托律师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催告创益能源公司履行股权转让价款义务,在合理履行期限内,创益能源公司仍未履行。2016年4月5日,茆有法向内乡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7月25日,内乡法院作出(2016)豫1325民初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茆有法与创益能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创益能源公司在彩虹晶体公司的5%股权归茆有法所有。判决生效后,因创益能源公司未依法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茆有法申请强制执行,内乡法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执行。2017年1月21日,内乡法院向河南省内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2017)豫1325执31-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协助将创益能源公司在彩虹晶体公司的涉案股权登记在茆有法名下。以上事实有(2016)豫1325民初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生效证明、内乡法院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2017)豫1325执31-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内乡法院作出(2016)豫1325民初第70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创益能源公司在彩虹晶体公司的5%股权归茆有法所有,是否能够对抗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涉案股权于2013年5月2日已被本院冻结,案外人于2016年4月5日向内乡法院提起诉讼,内乡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豫1325民初第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茆有法与创益能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创益能源公司在内乡彩虹东毅晶体有限公司的5%股权归茆有法所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作出的冻结裁定应予维持。综上,案外人茆有法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茆有法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唐志容审判员  苏 峰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