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24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阿布都、马晓玲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阿布都,马某,马国林,马贵花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4民初298号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民主西路华林嘉苑**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王春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马·马龙,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哈萨克族,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风控部经理,住哈巴河县阿克齐镇民主西路3区4栋4单元501室。被告:阿布都,男,1988年6月11日出生,回族,哈巴河县库勒拜乡希托别克村农民。被告:马某,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回族,哈巴河县齐巴尔乡别斯库都克村农民。被告:马国林,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东乡族,哈巴河县齐巴尔乡别斯库都克村农民。被告:马贵花,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东乡族,哈巴河县齐巴尔乡别斯库都克村农民。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通公司)与被告阿布都、马某、马国林、马贵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马·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布都、马某、马国林、马贵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阿布都、马某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21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马国林、马贵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阿布都、马某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2日,被告阿布都、马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提供马国林、马贵花作为该款的担保人,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牲畜抵押贷款合同》、《车辆抵押贷款合同》、《车辆质押贷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1.4%的标准计算,并约定如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债务,逾期偿还本息按实际逾期金额(包括逾期利息)和天数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及借款本金30%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支付逾期利息2600元。被告阿布都辩称,确实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但只拿了60000多元,于2015年秋天还了3、4次,每次都是当月利息。被告马贵花辩称,知道被告阿布都借款的事情,但借了多少钱、还了没有,被告马贵花并不知情。被告阿布都系马贵花丈夫马国林的妹夫,当时马国林让马贵花担保签字,马贵花就签了,其余的事情马贵花不知道。被告马某、马国林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阿布都、马某、马国林、马贵花于2015年4月22日与原告鑫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阿布都、马某借款80000元,年利率21.4%,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同时约定逾期偿还本息按实际逾期金额和天数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利息,向借款人收取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马国林、马贵花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名,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22日原告鑫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阿布都号为4的账户中汇入80000元,被告阿布都、马某在借款凭证及转账交易成功单中签字确认。2015年4月22日被告阿布都、马某、马国林与原告鑫通公司签订牲畜抵押贷款合同,被告阿布都、马某用大牛(三岁以上)共12头(作价3500元/头)抵押,同时双方约定保证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22日被告阿布都、马某与原告鑫通公司签订车辆抵押贷款合同,被告阿布都用车辆识别代号×××、车牌号×××的江淮牌小型轿车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价格2000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阿布都、马某与原告鑫通公司签订质押担保贷款合同,被告阿布都用型号JOHNDEERE404、机身号N40404B217812的大中型拖拉机提供质押担保,签订质押担保贷款合同后,被告马海龙未向原告交付型号JOHNDEERE404、机身号N40404B217812的大中型拖拉机,原告未实际占有型号JOHNDEERE404、机身号N40404B217812的大中型拖拉机。另,被告马海龙已于借款期限内偿还完毕借款本金80000元借款期内的全部利息,并于2015年11月10日按年利率36%偿还了原告鑫通公司2600元逾期利息。对原告鑫通公司出示的2015年4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贷款合同、牲畜抵押贷款合同、车辆抵押贷款合同、质押担保贷款合同除关于逾期利率的条款外,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鑫通公司出示的2015年4月22日的借款凭证(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转账交易成功单(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牲畜抵押作价协议(附说明)、车辆抵押贷款作价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鑫通公司与被告阿布都、马某、马国林、马贵花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担保贷款合同中关于逾期利率的约定条款超过法定标准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被告阿布都、马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年利率应按照24%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因被告阿布都、马某已于借款期限内偿还了全部借款利息,本案具体计算本金及逾期利息如下:2015年10月18日,借款本金80000元。2015年11月10日偿还2600元,因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10日,逾期利息为1840元(80000元×0.1%×23天),故被告阿布都、马某偿还逾期利息应为1840元,本金为760元,因此截至2015年11月10日,被告阿布都、马某借款本金为79240元(80000元-760元),其应予偿还。故对原告鑫通公司主张被告阿布都、马某偿还借款本金79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鑫通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1月2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阿布都、马某虽与原告签订了质押担保贷款合同,但由于被告阿布都、马某并未实际向原告交付质押权标的物,即型号JOHNDEERE404、机身号N40404B217812的大中型拖拉机,原告也并未实际占有该质押权标的物,故该质押权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马国林、马贵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对上述款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抵押又有保证,在原告与被告阿布都、马某、马国林签订的牲畜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方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在原告与被告阿布都、马某签订的车辆抵押贷款合同中,被告马国林并未签字,车辆识别代号×××、车牌号×××的江淮牌小型轿车抵押物是债务人被告阿布都、马某自己提供的,其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原告鑫通公司依法应当先就该抵押物实现债权,在抵押的财产不能全部满足债权时,保证人被告马国林应对剩余部分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贵花在车辆抵押贷款合同、牲畜抵押贷款合同中均未签字,抵押贷款中的大牛(三岁以上)共12头、车辆识别代号×××、车牌号×××的江淮牌小型轿车抵押物是债务人被告阿布都、马某自己提供的,其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原告鑫通公司依法应当先就该抵押物实现债权,在抵押的财产不能全部满足债权时,保证人被告马贵花应对剩余部分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马国林、马贵花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阿布都、马某追偿。被告阿布都辩称只收到60000多元,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且通过原告出示的借款凭证、转账交易成功单证实,被告阿布都账号4的账户中于2015年4月22日收到原告80000元,故对被告阿布都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阿布都、马某、马国林、马贵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布都、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24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阿布都、马某所有的车辆识别代号×××、车牌号×××的江淮牌小型轿车抵押物受偿后,其未受清偿部分由被告马国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阿布都、马某所有的大牛(三岁以上)共12头、车辆识别代号×××、车牌号×××的江淮牌小型轿车抵押物受偿后,其未受清偿部分由被告马贵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哈巴河县鑫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9元,被告阿布都、马某负担8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晓 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加玛丽·博拉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