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4民初2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原告周瑞兴与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瑞兴,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4民初2304号原告周瑞兴,男,汉族���1944年11月10日生,住无锡市滨湖区。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华路26号。法定代表人夏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江苏周秋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园春,女,汉族,1984年2月16日生,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原告周瑞兴与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股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周瑞兴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瑞兴,被告江苏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园春、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瑞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江苏银行返还原告江苏银行认股权计388万股,所返还的认购股份的权利和义务从2006年原告认购权被侵犯时起算。后原告当庭将诉讼请求的388万股数额变更为488万股,包括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的股份和原告有权认购的股份。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3年投资无锡市郊区蠡园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蠡园合作社),后蠡园合作社并入无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商行),2007年再并入被告江苏银行。原告认为无锡、盐城等十家银行合并成立江苏银行时,统一以2005年12月31日为基准日,经评估机构评估合并资本为177029.79万元,其中五家银行为负股,盐城为负8.3169亿股,为第三大股东;五家为正股,无锡为10.774473亿股,为第一大股东。原告股数虽然很少,但比盐城至少多了8.3169亿股。面对正负资本的相差悬殊,正资方完成可以拒绝合并��但既然选择了合并,其最大的恶果就是正负资合作负资以亏损为赢利,亏损越大,赢利越大;正资则相反。其次是股东会很难通过决议。要解决问题的方法就是让股份回归起点0位,要么公司亏损到位,要么公司减持到0位。从目前客观事实看,公司是减持177029.79万股,所有股东回到起点0位。在2006年中公司先后两次增资,一次为431319.38万股,该次增资是公司自己决定。另一次为3536806243股,是经批复同意。两次合计为7850000043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8条的规定,增加注册资本是股东认购新股,非股东认购新股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某些股东让非股东认购而剥夺股东认购的权利是滥用股东权力的行为。公司增资扩股应及时通行股东认购,发给认购书。但公司不仅没有通告,反而暗箱操作,支持少数人抢夺,造成诉讼,被告应当负全责。78.5亿股中,平均��法人股股东认购780.269万股,原告只有497股。原告虽然有很多认购股权,但认购股份是要尽出资义务的,所以原告只能认购488万股。故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苏银行辩称:2005年下半年,无锡等十余家城市商业银行在江苏省委、省政府和省银监会等部门的推动和监管下进行了合并重组。2006年11月17日,银监会通过了合并重组方案。该合并重组方案是在专业机构清产核资及专家论证的基础上形成的,充分考虑到合并过程中正负资本悬殊对折股的影响问题,不存在合并重整罔顾“正负资本悬殊”等原告所指称的合并方案不合理的情况。原告原持有的无锡商业银行的股权已进行同比例折股,原告未持有其他城市银行的股权,故无权就其他城商银行的因折股而产生的溢股部分主张权利。且无论无锡商行还是江苏银行,公司性质均为���份公司。现行公司法并没有公司股东对于公司新增资本享有优先认缴权的规定。另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瑞兴于1983年投资了蠡园合作社,后蠡园合作社于1998年与其他多家合作社合并成立了无锡商行,后无锡商行又于2007年与其他多家银行合并成立了被告江苏银行。2007年1月22日,江苏银行经工商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39000万元。2010年11月4日,江苏银行向周瑞兴出具《股权证书》,载明:股权证号00018196,股东名称周瑞兴,持有股数497.00。后周瑞兴对其持股数存在质疑,于2015年起多次向江苏银行提出查阅相关档案材料的申请。另查明,2006年,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以包括无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内的10家城市商业银行筹建江苏银行。2007年1月江苏银行由无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十家城市商业银行合并发起设立。江苏银行章程规定,江苏银行设立后合并发起人解散,合并发起人的原股东成为江苏银行股东,持股数为经评估确认后的折股数。原告周瑞兴在被告处持有股数为497。再查明,原无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性质均为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在起诉时,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享有被告公司注册资本增加时优先认购新股的权利。同时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其主张的被告股权488万股,包括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的股份和原告有权认购的股份。但原告未能进一步说明被告应返还股份和被告侵犯其股份认购权分别的具体数额。以上事实,有原告周瑞兴提供的股权证书,被告江苏银行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函件、批复、公司章程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起诉要求判令江苏银行返还原告江苏银行认股权计488万股,所返还的认购股份的权利和义务从2006年原告认购权被侵犯时起算。原告依据的法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主张被告股权的优先认购权。而该条款针对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本案无论是原无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是被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性质均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不能适用该法条。原告亦未就其主张提供其他法律依据或者合同依据。故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瑞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40元,减半收取为18920元,由原告周瑞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员 顾 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李佳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