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高萍等与王凤财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珍,高萍,王凤财,高彦,敦化市江南镇铁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770号原告:高广珍,住敦化市,。原告:高萍,住敦化市。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华,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凤财,住敦化市。被告:高彦,住敦化市。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铁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敦化市江南镇铁北村。法定代表人:隋某某,该村村主任。原告高广珍、高萍与被告王凤财、高彦、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铁北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珍、高萍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华、被告王凤财、高彦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广珍、高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高广珍、高萍对“西岗梁”地、“炼人炉”地、“三垧一”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事实和理由:高广珍、高萍、高昕与高彦系同胞姐弟妹关系,2002年度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高禄明与江南镇铁北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一份,其承包土某某0.98公顷,高广珍、高萍、高昕与高彦承包土地的份额均涵盖于合同之中。1989年,高彦与王凤财成婚,去柳树沟村居住且将户籍随之迁入柳树沟村。2013年7月,高禄明老伴病故,承包地由高禄明经营管理,2015年3月份,争议地先期由高广珍经营管理,后期分别由高萍和他人耕种管理。在本次土地确权登记中方知该争议地已由高禄明违法转让给王凤财(外村人系高彦之丈夫),实数暗自转让,高禄明之行为实属侵害了原告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王凤财和高彦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人的土地承包权。王凤财、高彦辩称,1.二轮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上明确记载,当时高禄明的土地承包户内共有三口人,即高禄明、其爱人朱法英和高昕。而高广珍、高萍当时已结婚,均不在高禄明的二轮土地承包户内,法律明确规定,承包人死亡承包地不得继承。故该承包地与高广珍、高萍没有法律上的关系,高广珍、高萍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2.高禄明与高彦、王凤财在2011年签有土地转让协议。高彦、王凤财已向高禄明付清了转让费,并且在二轮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的转让记事栏内标明,有转让人高禄明、接收人高彦、鉴证人隋某某(时任村主任)的签字。高昕作为高禄明的儿子以及承包地的共有人,高禄明的转让行为如隐瞒高昕不符合常理,并且高昕在转让行为数年后均未主张权利,构成了漠视同意,根据法律规定,该转让有效。自双方转让时至剩余土地承包期内,该承包土地使用权应归王凤财、高彦所有,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高昕的诉讼请求。敦化市江南镇铁北村村民委员会述称,高禄明与朱法英系夫妻关系,有子女四人。当时村里考虑高禄明身体不好给办了个低保,后期因为有人反对,就把低保给拿下了。高禄明身体原因无法种地,就把土地转让给了高彦与王凤财,高禄明跟我说这个事情的时候,我说你这么转让不行,需要村里给做个见证,因为我是村主任,所以我给签的字。转让的年份我记不清了,转让了原告陈述的三块地,转让时间已经是在二轮承包以后了,转让费是多少我不清楚了。这三块地是高禄明户内的地,户内成员有高禄明、朱法英和高昕。高禄明是2015年3月份去世的,朱法英是在2013年7月份去世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复印件,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2016年11月26日的证明,虽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结合村委会的“该证明真实性没有意见,该证明仅证明了高禄明有四个子女的事实”的质证意见,本院仅对高广珍、高萍、高昕、高彦系高禄明子女的内容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3日的书证,因本案审理的争议焦点系高广珍、高萍、高昕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而土地转让的效力与否并非本案的审理焦点,故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土地分配证明,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及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该两份证据均是与原件核对后的复印件,虽然原告对证据有异议,但仅是口头陈述,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高禄明(已故)与朱法英(已故)系夫妻关系,高广珍、高萍、高昕、高彦系高禄明与朱法英的子女,高彦与王凤财系夫妻关系。高广珍于1983年结婚,高萍于1989年结婚。2002年,高禄明作为家庭户代表与敦化市江南镇铁北村签订二轮土地使用期合同,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记载户内成员共计三口人。承包地块分别为“叁垧壹”地、“炼人炉”地、“西岗梁”地,以上三块土地在合同中记载的面积共计0.98公顷。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第二十三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确认是否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效凭证,本案中,与村委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的是高禄明,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颁发时姓名登记也是高禄明,高禄明与朱法英系夫妻关系,所以可以确认在二轮土地承包时高禄明与朱法英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而本案中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记载户内成员共计三口人,扣除高禄明与朱法英的份额,应该还包括一个人的份额,而高广珍、高萍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要求确认其二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这与该涉案土地扣除高禄明与朱法英的份额应该还包括一个人的份额的事实不符。并且在本案中,高广珍、高萍要求确认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所举的相关证据包括高广珍、高萍的身份证复印件,而身份证无法确认高广珍、高萍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还包括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该证据体现了持证人姓某某及土某某,无法证明高广珍、高萍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高广珍、高萍还提供了铁北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结合该证明的内容及铁北村村主任隋某某的出庭陈述,该证明可以证明高广珍、高萍系高禄明的子女、土地名称、土地块数等内容,但并没有明确表示高广珍、高萍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关于高广珍、高萍提供的其他证据意欲证明土地转让等事宜,与是否享有承包经营权缺乏关联性。综上所述,高广珍、高萍作为原告要求确认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高广珍、高萍并未提供确凿证据来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故高广珍、高萍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高广珍、高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高广珍、高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若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