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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1民初3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王大彬与黄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彬,黄国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3943号原告:王大彬,男,汉族,1969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黄国富,男,汉族,1974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王大彬诉被告黄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彬、被告黄国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彬诉称,被告黄国富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5%,借款期限2个月,用于被告缴纳项目保证金之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国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国富辩称,被告黄国富与原告合伙经营煤矿,当时合伙出资给付煤矿保证金时原告称出资不需要被告负责,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属实,但被告并不知晓原告是否如实向他人支付了保证金,被告不认可借款事实,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大彬与被告黄国富以及他人(谈太林)合伙经营煤矿。因缺乏资金,2015年4月1日,被告黄国富向原告王大彬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5%,借款期限2个月,该借条注明此借款用于缴纳煤矿保证金之用。原告王大彬委托妻子严兴蓉通过转账方式实际向案外人支付了该保证金。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国富未按约定还款付息。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条、银行转账凭证、(2015)云法民初字第0251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国富因缺少合伙出资资金从而向原告王大彬协议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据,原告实际向案外人支付了该保证金,应视为已经向黄国富履行了借款给付义务,原告与被告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被告合伙期间合伙债权、债务的处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本案中借款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6月2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大彬借款2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借款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黄国富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案款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陈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邬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