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6民初1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玉芳与重庆盛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芳,重庆盛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6民初1689号原告:张玉芳,女,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奉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耀猛,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奉节县,有特别授权。被告:重庆盛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红狮大道5号48幢附2#,组织机构代码09120293-4。法定代表人彭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奉节县,有特别授权。原告张玉芳诉被告重庆盛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见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玉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耀猛、被告重庆盛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税款共计118985元并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被告对外招商称坐落于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X号1栋附第二层为其所有,准备将该地打造成超市经营名为“绿有鲜”的综合性农贸超市。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X号1栋附第二层243号商铺出售给原告,价款为113316元。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如约支付了房屋价款,并另行支付了房屋转让税款5669元。合同成立后,被告经过短时间的经营便放弃了继续投资,导致农贸超市不能继续营业,且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办理房屋转让登记的申请,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该义务,且经原告调查发现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X号1栋附第二层并非被告所有。被告重庆盛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对签订合同、房屋位置、总价款、抵扣的房屋租金、实际支付的价款、税金均无异议。公司因为经营不善已经没有钱,无法退还资金,没按合同执行,但现在公司老板愿意按合同办理房产证,用没有用完的房屋继续给原告办理产权,不同意解除合同。没有办证是因为苏能久欠贷款隐瞒彭刚造成超时办理。现在产权还在苏能久名下但彭刚已经支付了全部房款,我们在积极协调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张玉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及合同内容。2、收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方交了房款及税金。3、商务局文件复印件。4、商铺委托租赁管理合同,证明商铺抵扣租金后实际支付房款113316元。原告方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系争房屋是彭刚从他人手中购买的。2、奉节县商务局文件,证明彭刚建设菜市场是合法的,彭刚没有骗原告。被告方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均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原告张玉芳与被告重庆盛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重庆盛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将座落于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X号1栋附第二层243号的商铺出售给原告张玉芳,该房屋建筑面积11.34平方米,属框架结构,用途为商业服务;房屋总价为人民币11331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原告应于2014年2月27日前将购房款113316元、代收税费5669.22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如因被告原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80工作日内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申报成交价格,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1、原告方购买的商铺实际总价款为134900元;2、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同时,原告将商铺委托重庆诚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租赁,该商铺二年委托租金总计21584元,租金在总房款中予以品除,原告方实际支付房款113316元。原告张玉芳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方支付商铺房款113316元及税金5669元,共118985元。另查明,2013年7月28日,奉节县商务局奉商务发【2013】14号文件作出《关于竹枝路X号1栋附二层建设标准化市场的批复》,内容为:同意彭刚在申请位置(商业用房)按照标准化菜市场规范建设新型的示范菜市场,建设资金自筹。市场建设必须按照相关程序、法律法规规范建设。同时查明,2013年12月28日,彭刚与案外人苏祥云、苏奎、苏雪梅、苏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彭刚在苏祥云、苏奎、苏雪梅、苏丹处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奉节县永安镇竹枝路X号1幢附第二层的房屋。2015年6月18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01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彭刚与苏祥云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还查明,彭刚以及重庆盛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均尚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重庆盛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尚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无法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原告已向被告方支付购房款及税金共计118985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税金并要求被告按原告已付价款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方支付了购房款及税金,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如何计付损失并无约定,故本院认为资金占用损失应从原告支付款项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税金之日止。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玉芳与被告重庆盛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重庆盛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玉芳购房款及税金118985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张玉芳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被告重庆盛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玉芳购房款及税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被告重庆盛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重庆盛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张玉芳向本院交纳,被告重庆盛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张玉芳。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见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