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执异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周应智陈帮菊与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案外人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应智,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108执异105号案外人:陈帮菊,女,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周应智,男,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执行人: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6845-2,下简称“凯悦公司”。本院在办理周应智,陈帮菊申请执行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案由一案中,案外人陈帮菊于2016年10月14日对执行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7号4栋7-13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帮菊称,案外人于2008年5月与凯悦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凯悦公司将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7号4栋7-13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总价款为439486元,凯悦公司于2009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付清购房款。2015年5月27日,凯悦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案外人。因凯悦公司原因未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但案外人没有过错及责任。要求法院中止对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7号4栋7-13号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购买的系办公用房而非住房;案外人未付清房款;申请执行的保全查封时间早于开发商交房时间;案外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存在过错。故要求继续执行查封房屋。本院查明,2008年5月24日,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帮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为:陈帮菊向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江南大道7号D栋1单元7层13号,套内面积为34.84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一套,购房总价款为439486元;购房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出卖人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合同签订后,陈帮菊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项。2013年1月8日,本院以(2013)南法民初字第5201号民事裁定对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7号D栋7-13号房屋进行保全查封。后以(2013)南法民初字第5201-1号民事裁定继续查封,2015年11月20日,本院以(2015)南法民执字第2073、2074、2075-1号执行裁定对前述房屋再次继续查封。。屋13-1上5-22015年5月27日,重庆凯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通过竣工验收后向陈帮菊交付涉案房屋即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7号D栋7-13号房屋。本院认为,案外人陈帮菊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与凯悦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并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由于凯悦公司原因,致使陈帮菊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前无法占用涉案房屋,也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陈帮菊对此没有过错。因此,陈帮菊请求中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7号D栋7-13号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勇贵审 判 员 马红霞代理审判员 张金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