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江苏港宁装潢有限公司、刘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港宁装潢有限公司,刘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港宁装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894662X。法定代表人刘天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平,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明,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港宁装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苏港宁装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平、被上诉人刘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港宁装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6)冀0903民初810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从涉案确认单与上诉人项目经理张安宁出具的《江苏港宁劳务费用确认单》之异同比较,足以确认涉案确认单系由《江苏港宁劳务费用确认单》裁剪而来,上诉人以为:即使没有其他纸张可用,也可以用反面书写,没必要裁剪;正文部分非张安宇书写,且与落款部分非同一支笔所写,据此应该确认,该确认单先由张安宇用一支笔书写落款姓名和日期,后由被上诉人同行人员用另一支笔书写正文,故该确认单不应予以采信。2、确认单第一项为铺砖打垫层,此说与事实不符,因涉案工程项目并未涉及打垫层项目一说;铺砖造型确实存在,但仅有800平方米,而不是3000平方米;四层抢工期用工费不是事实,根据双方协议,涉案工程不存在抢工期一说;五楼墙体部分系李监理指派,有量单照片,而上诉人从不知晓李监理为何人。另外,涉案确认单与《付款委托书》均是针对被上诉人劳务费用,两者内容完全不同,且《付款委托书》时间在后,应以《付款委托书》来确认被上诉人劳务费用。综上,涉案确认单所述工程项目、计费标注均系被上诉人一面之词,背离客观事实;3、涉案确认单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协议,双方几经协商,被上诉人为早日取得劳务费用,主动放弃了相关争议,并于2015年1月6日由《付款委托书》确认已结清全部农民工工资,即双方劳务费用再无任何纠纷;4、涉案确认单载明:双方共同努力,以上项目让甲方(即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确认补给双方费用,按比例分配。据此,涉案确认单费用的给付主体是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而非上诉人。同时,所得费用亦应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按比例分配。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涉案确认单确认的项目、计费标准,照单全收、全部采信,不仅有违客观事实,而且亦与涉案确认单所述内容不符。刘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68460元,退还质保金242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被告与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沧州荣盛国际购物广场精装修工程四标段施工合同,由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沧州荣盛国际购物广场精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后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工程转包给原告,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了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及施工价格,其中约定地砖价格为35元/平方米,地砖特殊造型为60元/平方米,2014年12月10日,被告单位的沧州项目部经理张安宇为原告出具费用确认单,确认至2014年11月11日欠原告劳务费484330元,确认单注明:以上款项为没有争议部分,有争议部分项目,张安宇和刘军有双方协议,有争议项目人员工资未在此单确认,2014年12月21日,被告给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其内容为:我单位承建沧州荣盛国际购物广场精装修四标段工程,现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刘军班组农民工工资460113元,贵单位支付完毕后,我单位视同收到此工程款,视同结清所欠刘军班组全部农民工工资,由此引起的纠纷由我单位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因为工程制作质量问题,本次发放的工程款需要预留5%的维修金,到质保期满后予发放。该付款委托书加盖有被告单位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单位沧州项目部经理张安宇为原告出具有争议部分确认单:铺砖、打垫层5698平方米、铺砖造型面积为3000平方米、四层抢工期人工工资为32000元,该确认单张安宇予以签字。被告对该确认单提出异议,要求对该确认单中的正文部分形成时间与落款部分“张安宇、2014.12.10”的笔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孰先孰后进行鉴定,司法鉴定部门经审查认为不能对字迹进行有效分辨,终止了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劳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对双方有争议部分的劳务费予以给付,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劳务费用确认单、有争议部分确认单、本院(2015)运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书,该证据能够互相佐证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被告虽对2014年12月10日由被告沧州项目部经理张安宇出具的有争议部分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但张安宇出具的另一份确认单中明确载明:有争议部分,有双方订立的协议,除原告提交的确认单外,被告没能提交其他的确认单,故对原告提交的确认单本院予以采信。依该工程量确认单,铺砖、造型面积争议部分为3000平方米,劳务费为75000元【3000×(60元/平方米-35元/平方米)】,铺砖打垫层部分为5698平方米,劳务费为113960元(5698平方米×20元/平方米),四层抢工期劳务费为32000元,以上共计220960元(75000+113960+32000),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的20元/平方米主张铺砖打垫层费用,被告没能提供反驳证据,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双方订立的协议书价格主张铺砖造型面积费用,符合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对无争议部分确认为484330元后,被告向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了付款委托书,并载明预留5%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4216元(484330元×5%)质保金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全部付清原告劳务费,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港宁装潢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20960元,返还质保金24216元,共计245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7元,由被告江苏港宁装潢有限公司负担5150元,原告负担17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12月10日,上诉人单位的沧州项目部经理张安宇为被上诉人出具《江苏港宁劳务费用确认单》一份,内容为:截止2014年11月11日欠被上诉人劳务费484330元,并注明:以上款项为没有争议部分,有争议部分项目,张安宇和刘军有双方协议,有争议项目人员工资未在此单确认。同日,张安宇为被上诉人出具有争议部分确认单,主要内容有:铺砖、打垫层5698平方米、人员上料工资;铺砖造型面积为3000平方米;四层抢工期人工工资为32000元;同时注明:双方共同努力,以上项目让甲方(即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确认补给双方费用,按比例分配,人工费用为刘军班组,材料费为张安宇所有。上诉人在原审时申请对该确认单中的正文部分形成时间与落款部分“张安宇、2014.12.10”的笔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孰先孰后进行鉴定,司法鉴定部门经审查认为不能对字迹进行有效分辨,终止了鉴定。2014年12月21日,上诉人给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其内容为:我单位承建沧州荣盛国际购物广场精装修四标段工程,现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刘军班组农民工工资460113元,贵单位支付完毕后,我单位视同收到此工程款,视同结清所欠刘军班组全部农民工工资,由此引起的纠纷由我单位承担,与贵公司无关。本院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20张现场照片,证明被上诉人提出的涉案确认单第二项铺砖造型,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申请对涉案确认单中的正文部分形成时间与落款部分“张安宇、2014.12.10”的笔迹形成时间、先后顺序进行鉴定,但司法鉴定部门经审查认为不能对字迹进行有效分辨,终止了鉴定,故上诉人落款在先、正文在后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确认单所用纸张是否由《江苏港宁劳务费用确认单》裁剪而来,正文部分与落款部分是否同一支笔所写,与该确认单的真实性没有必然联系;铺砖打垫层、铺砖造型、四层抢工期用工费、五楼墙体部分等内容,均系涉案确认单明确列明的内容,既然上诉人项目部经理张安宇已签字认可,则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依法应予认定;《付款委托书》虽然注明视同结清全部农民工工资,但农民工工资不能等同于双方的劳务费用,上诉人主张双方几经协商,被上诉人为早日取得劳务费用,主动放弃了相关争议,但该《付款委托书》上并无被上诉人放弃其他争议的表述,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涉案确认单虽然载明:以上项目让甲方(即香河万利通实业有限公司)确认补给费用,双方按比例分配,但同时注明:人工费用为刘军班组、材料费为张安宇所有,而原审仅对人工费用进行了判决,与涉案确认单所述内容并无不符之处。综上所述,江苏港宁装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7元由上诉人江苏港宁装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于振东审判员 穆庆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