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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621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殿梅与苏继光、刘香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殿梅,苏继光,刘香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21民初359号原告:李殿梅,女,194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恕刚,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原告女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选择鉴定机构,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池玉芳,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苏继光,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浚县。被告:刘香兰,女,194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光,男,197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浚县。系被告刘香兰之子。代理权限为代为参加庭审,进行辩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签订法律文书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号思达数码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358051。法定代表人:王增顺,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东,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原告李殿梅与被告苏继光、刘香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殿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恕刚、池玉芳,被告苏继光,被告刘香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光,被告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殿梅诉称:2016年7月28日15时40分许,原告在浚县卫溪街道办事处东长村路口,被被告苏继光驾驶的豫F×××××小型普通客车撞伤,造成原告颅脑损伤、胸部损伤、腰部损伤等并全身多处骨折,原告被送至浚县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救治,住院30余天,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2016年8月30日,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浚公交证字[2016]第0353号交通事故证明书。另查,被告苏继光驾驶的豫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苏继光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刘香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继光辩称:我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香兰辩称:苏继光自己手里有把车钥匙,是他自行把车开走的,我方不知情,本事故与我方没有关系,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苏继光系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李殿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各被告的质证意见:1、浚公交证字[2016]��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强险保险单抄单各一份;2、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明细清单。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共花去医疗费15136.24元等事实;3、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25天等事实;4、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情况;5、交通费票据,金额为540元。被告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诊断证明书上显示,第四项诊断为T11、T12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性)、第五项诊断为食管癌术后,对其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与本次伤情无关的相关费用应予以剔除;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苏继光的质证意见为:机���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上显示事故逃逸,不是事实,我没有逃逸;对诊断证明书上诊断的第2、3、4项伤情均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行走正常,一切正常;对用药的合理性有异议,有些药物不是外伤用药,用于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伤情部分的费用应予以剔除;其他同被告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刘香兰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苏继光、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苏继光、刘香兰、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系定额发票,无行驶区间亦无乘车时间,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交通费系必然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居住地与就医地的距离等情况综合考虑,酌定交通费为250元。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8日下午16时00分许,在浚县城区××路××100米处,被告苏继光无证驾驶豫F×××××小型普通客车与李保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殿梅(××)受伤住院。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了浚公交证字[2016]第0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原告李殿梅受伤后,被送往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共25天,花费医疗费15136.24元。原告支出交通费250元。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79.04元/天),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83.51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另查明,被告苏继光驾驶的豫F×××××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刘香兰,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殿梅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原告李殿梅此次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15136.24元;2、护理费3340.4元(83.51元/天×25天×1人+83.51元/天×15天×1人);原告要求计算出院后100天的护理期,结合其受伤情况,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相关条款,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期15天,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4、交通费酌定250元。上述损失共计16470.6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车辆驾驶人均应遵守交通法规,本案中,被告苏继光无证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李保新驾驶三轮电动车未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亦存在过错,原告李殿梅无过错,根据以上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苏继光、李保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基于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以被告苏继光承担60%,李保新承担40%为宜。被告刘香兰将车钥匙交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苏继光,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与苏继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苏继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殿梅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殿梅3590.4元(护理费3340.4元,交通费250元),以上合计13590.4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5886.24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苏继光承担60%即3531.74元。被告天安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被告苏继光系无证驾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二人护理进行计算其护理损失和1800元的营养费,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殿梅各项损失13590.4元;二、被告苏继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殿梅各项损失3531.74元;三、被告刘香兰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殿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殿梅负担250元,被告苏继光、刘香兰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游��宇审判员 张 素 英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毛 明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