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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23执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孙兴明与被执行人杨国芬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兴明,杨国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3执52号申请执行人孙兴明,男,1980年12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朵卜陇乡。被执行人杨国芬,女,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朵卜陇乡。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兴明与被执行人杨国芬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中,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的(2016)黔0423民初23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国芬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孙兴明于2017年0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国芬无存款、无固定资产可供执行,并且还带着一个未满月的孩子,没有收入,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孙兴明于2017年4月19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杨国芬的执行申请,待对方有能力后再行申请。本院认为,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杨国芬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孙兴明向本院递交了撤销本次执行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黔04**执52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2016)黔0423民初235号民事调解书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盛勇审判员  宋 颖审判员  罗万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阳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