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民初9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9557胡志文与马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文,马海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91民初9557号原告:胡志文,男,汉族,1990年12月15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苏州市吴中区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海霞,女,汉族,1983年2月20日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现住江苏省苏州。原告胡志文诉被告马海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明,被告马海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5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6年3月起多次货物买卖交易,期间被告一直未足额支付货款。5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明确了原告经营的玻璃厂拖欠货款的事实和具体金额。该欠条因故遗失后,被告于同年6月9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其欠原告共计67500元,还款期限4个月。被告支付2万元后余款至今未付。为此,特起诉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马海霞辩称:借条确实是被告写的,并未否认欠款。因后期原告供货的玻璃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也知道这个情况,我方要求原告直接换,或原告自行更换后在货款中扣除。原告供货的玻璃不符合国家质量要求标准,属于三无产品。要求原告退货或扣款均未予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胡志文于2016年3月至5月期间向被告马海霞分包的苏州橡树湾二期城立方花园阳台封闭项目供货钢化玻璃。同年6月9日,被告马海霞向原告胡志文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由于本人马海霞于2016年5月10日和2016年6月7日所签的两张欠条(共计拾万捌仟伍佰元整)被胡志文遗失,现文强玻璃厂法人胡志文已开具欠条遗失证明与本人手中,之前两张欠条即日起已作废,不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任何人不得据此主张债权。以下为本人重新开具欠条:今欠到文强玻璃厂胡志文玻璃款总计陆万柒仟伍佰圆整,即¥67500.00圆。还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6年6月9号至2016年10月9号,每月还款最低不得少于20000元整贰万元整。注:本欠条同时为收款人胡志文收讫欠款的法律凭证。”马海霞在欠款人栏处签名落款。出具欠条后,原、被告双方持欠条合影留证。审理中,原告确认“文强玻璃厂”未进行工商登记,供货的钢化玻璃无品牌。原告确认被告于2016年6月9日归还货款2万元,之后未能按约还款。被告马海霞庭审中提交《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工程质量二次整改通知书》,证明苏州张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其发出阳台铝合金门窗玻璃质量整改要求。被告庭审后提出反诉,经本院释明后同意另行处理原告供货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欠条、出具欠条时现场照片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双方均未提交书面合同,且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对供货产品(钢化玻璃)的名称、型号、质量标准有明确约定,但现已经实际履行,应当认定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对拖欠款项数额进行了书面确认并无争议,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及时清结货款,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支持;被告所称产品质量问题虽曾向供货方原告明确提示过,但未确定瑕疵产品退还或更换的具体数量及损失金额。且被告收到的建设方玻璃质量整改通知又不能证明瑕疵产品均系原告供货之范围,故本案中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志文货款47500元,并赔偿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4元,由被告马海霞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吴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2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