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4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4刑初1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山东省东平县,住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速)诉[2017]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6日2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青岛市高新区岙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火炬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清单、强制措施凭证、刘某某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结果、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酒精呼吸测试告知单、乙醇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山东省东平县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被告人刘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该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该积极缴纳罚金,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刘某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及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安刚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杨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