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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与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周红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周红阳,张春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二初字第75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氐星路29号。负责人邓向雷。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双双,男,汉族,1988年2月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冷水江市。系该行职工。被告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娄底市万宝镇新致村。法定代表人周红阳。被告周红阳,男,汉族,1967年7月2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同德,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秋芳,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金,女,汉族,1972年4月11日出生,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梅生,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简称工行兴城支行)诉被告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太阳公司)、周红阳、张春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肖卫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燕、喻日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兴城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双双,被告红太阳公司、周红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同德、委托代理人毛秋芳,被告张春金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梅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兴城支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红太阳公司清偿原告编号19××01-2014年(兴城)字0013号《出口发票融资总协议》项下融资本息合计13749678.12港币(约合人民币10999742.50元),其中本金1300万港币(约合人民币104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2日止的利息749678.12港币(约合人民币599742.50元),以后的利息按前述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2、处置被告红太阳公司提供的贷款质押物以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原告作为质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周红阳、张春金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红太阳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三被告的答辩要点,借款属实,现暂无清偿能力,请求分期付款,并减免利息。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23日,被告红太阳公司与香港汇鑫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发票金额7585000港币,付款方式为电汇,货到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款。2014年1月3日,被告红太阳公司与香港德美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发票金额8815000港币,付款方式为电汇,货到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付款。2014年1月10日,被告红太阳公司与原告工行兴城支行签订了《出口发票融资总协议》(编号19××01-2014年(兴城)字0013),同日,被告红太阳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出口发票融资业务申请书》,约定借款金额1300万港币,借款期限为180天,借款利率为3.4%。该笔应收账款己办理质押登记,质押物分别为金额7585000港币,编号为INV20××27的发票与金额8815000港币,编号为INV20××10的发票。2012年1月15日,被告周红阳、张春金与原告签署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均为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与届满日),在人民币5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红太阳公司签订的所有本外币融资协议而享有的对被告红太阳的债权,前述1300万港币贷款本息在被告周红阳、张春金的保证范围之内。2014年1月26日,原告工行兴城支行向被告红太阳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港币。自借款于2014年7月14日到期后,被告红太阳公司尚欠原告编号19××01-2014年(兴城)字0013号《出口发票融资总协议》项下融资本息合计13749678.12港币(约合人民币10999742.50元),其中本金1300万港币(约合人民币104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2日止的利息749678.12港币(约合人民币59974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编号19××01-2014年(兴城)字0013号《出口发票融资总协议》、出口发票融资业务申请书、借据及贷款入账凭证、《质押合同》、产品销售合同、报关单、提单、付款计划单回函、发票、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信息、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本息清单、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及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判决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红太阳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出口发票融资总协议》(编号19××01-2014年(兴城)字0013)系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应依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工行兴城支行已按约向被告红太阳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港币,但被告红太阳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红太阳公司清偿编号19××01-2014年(兴城)字0013号《出口发票融资总协议》项下融资本息合计13749678.12港币(约合人民币10999742.50元),其中本金1300万港币(约合人民币104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2日止的利息749678.12港币(约合人民币599742.5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红太阳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周红阳、张春金自愿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红阳、张春金对被告红太阳公司的全部债务承但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编号19××01-2014年(兴城)字0013号《出口发票融资总协议》项下融资本息合计13749678.12港币(约合人民币10999742.50元),其中本金1300万港币(约合人民币10400000元)、截至2015年7月2日止的利息749678.12港币(约合人民币599742.50元),自2015年7月3日起的利息按前述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二、如被告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在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内偿还前述款项,则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处置被告红太阳公司提供的贷款质押物金额7585000港币,编号INV20××27的进口商汇鑫达贸易有限公司发票;金额8815000港币,编号INV20××10的进口商德美工业有限公司发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兴城支行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红阳、张春金对被告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98元,由被告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周红阳、张春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全部义务。拒绝履行的,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卫华人民陪审员  喻日光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毛小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七十一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