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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5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黎维友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维友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维友,男,1969年9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武汉某玻璃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谢林君,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维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维友及其辩护人谢林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4日9时许,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江北派出所接到“110”报警称汉阳区四台工业园内的某玻璃厂因纠纷被关电闸。随后,民警王某2带领协警姚某、李某和黄某前往某玻璃厂依法进行处置。被告人黎维友在民警依法传唤武汉某玻璃有限公司员工郭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过程中,用右拳击打民警王某2胸部,阻碍民警执行职务,致使被传唤人逃离,后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黎维友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黎维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姚某、黎某2、吴某2、陈某2的证言,接警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湖北省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及证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及被告人黎维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维友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办案民警依法履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维友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维友暴力袭击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黎维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黎维友的辩护人提出黎维友系初犯、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维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先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文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