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林与盛家美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林,盛家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573号原告李林,男,1995年8月18日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宋一芸,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家美,男,1968年10月4日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李林与被告盛家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的委托代理人宋一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家美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林诉称,2016年2月26日20时10分,原告李林驾驶苏G6559**电动自行车搭载尹旺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兴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瑞路路口处往东左转弯时,遇被告盛家美驾驶昆山KS852100电动自行车沿兴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林、盛家美、尹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李林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盛家美负次要责任,尹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吴江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前后共花费医疗费60363.4元。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5484元(具体明细:医疗费60363.4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1880.44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63709.84元,以上损失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54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盛家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20时10分许,李林驾驶苏G6559**电动自行车搭载尹旺沿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兴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瑞路路口处往东左转弯时,遇盛家美驾驶昆山KS852100电动自行车沿兴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李林、盛家美、尹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林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盛家美负次要责任,尹旺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10月8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李林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为十级伤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予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可视为合理;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60363.4元,提供医药费发票、门诊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记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共计60363.4元,其中伙食费145元本院依法予以扣除,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602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按照每天50元,共计18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本地区的生活消费水平,50元/天的营养费标准比较合理,营养期限为90日,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按照100元/天计算90天,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护理期限为90日,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1880.44元,按照每月3188.53元计算180天,扣除6个月的底薪共计7250.72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卡交易记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11880.44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1880.4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的银行卡交易记录,事故前原告在苏州工作,原告主张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7、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依据充分,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原告李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0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1880.44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63564.8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林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盛家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盛家美应赔偿原告李林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9069.45元(163564.84*30%)。被告盛家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其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盛家美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家美应赔偿原告李林医疗费等损失合计4906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5元,由原告李林负担155元,由被告盛家美负担96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9),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 判 长 张 婧人民陪审员 吴彩英人民陪审员 杨根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