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罗彤胤与被告徐学斌、汪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彤胤,徐学斌,汪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民初756号原告:罗彤胤,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自耕,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学斌(曾用名徐红胜),男。被告:汪晓红,女。原告罗彤胤与被告徐学斌、汪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彤胤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自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学斌、汪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彤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和违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5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9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及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同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以现金给付的方式给付了二被告借款本金39万元,二被告出具了收条。还款期限届至,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原告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徐学斌、汪晓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学斌、汪晓红二人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15日,徐学斌、汪晓红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罗彤胤借款39万元,并出具了制式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还款日期为2017年1月15日,并确定违约责任为徐学斌、汪晓红承担罗彤胤追索该款项所产生的如律师费等相关所有费用。当日,罗彤胤以现金给付的方式交付徐学斌、汪晓红现金39万元,二人出具了收条一张。上述事实,有罗彤胤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徐学斌、汪晓红出具的制式借据一份、收条一份、律师代理费票据一张和本院制作的由徐学斌陈述的谈话笔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徐学斌、汪晓红出具借据向罗彤胤借款,双方的行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清偿。债务人徐学斌、汪晓红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还清借款,因其未能及时还款而致本案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罗彤胤要求徐学斌、汪晓红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罗彤胤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但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罗彤胤主张借期内利息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罗彤胤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恶意拖欠,则借款人承担出借人追索该款项所产生的如律师费等相关所有费用。根据合同自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罗彤胤要求徐学斌、汪晓红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主张,该费用没有超过《安徽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学斌、汪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罗彤胤借款本金39万元,自2017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徐学斌、汪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罗彤胤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8000元。三、驳回原告罗彤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450元,由被告徐学斌、汪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付 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朱虞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