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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8民初3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与王玉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王玉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8民初3023号原告: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建设西路154号。法定代表人:储向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琨,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岳西县天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梅,女,1970年2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海根,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岳工贸公司”)与被告王玉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岳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王玉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海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振岳工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振岳工贸公司、王玉梅间劳动关系自2016年8月5日终止;2.判令振岳工贸公司无需支付王玉梅押金10000元及分红款、无需为王玉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3.判令振岳工贸公司无需支付王玉梅经济补偿金8000元;4.判令振岳工贸公司无需支付王玉梅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加班费;5.支付王玉梅2016年7月份工资为1061.7元;6.判令王玉梅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王玉梅向振岳工贸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振岳工贸公司同意王玉梅辞职,振岳工贸公司不需要支付王玉梅经济补偿金。振岳工贸公司已为王玉梅办理了保险手续。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加班工资无事实和证据证实,且振岳工贸公司已支付了加班工资,如果有加班的事实,大部分已超过仲裁时效。王玉梅辩称,1、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2、王玉梅认可自2016年8月5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以及2016年7月份以及8月份上班5天的工资已全部支付是事实,对于其他的诉求及事实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为:王玉梅自2011年9月9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期间在振岳工贸公司毛家饭店担任餐饮服务员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间王玉梅向振岳工贸公司交纳押金共计10000元,后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6%支付利息,2015年8月4日前的利息已支付,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期间的利息1600元未支付。2016年8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振岳工贸公司为王玉梅办理了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但未缴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王玉梅提出还是振岳工贸公司提出。对此,振岳工贸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予以证明,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振岳工贸公司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王玉梅亦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采信,故对振岳工贸公司所主张的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由王玉梅提出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应认定为由振岳工贸公司提出,王玉梅接受,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协商一致。2、王玉梅在振岳工贸公司上班期间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以及加班工资是否支付。对此,王玉梅提交了部分考勤表和部分工资表予以证明,振岳工贸公司对该部分证据没有异议,由此可以基本认定,王玉梅在振岳工贸公司上班期间存在延时加班和公休日加班的事实。从王玉梅的工资表上加班工资的发放金额来看,工资表中发放的加班工资数额较少,应属于延时加班工资,对于公休日的加班工资,振岳工贸公司辩称已支付但并未就此进行举证,故应认定振岳工贸公司没有支付。对于王玉梅公休日加班的具体天数,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合分析双方当庭陈述的合理性,考虑王玉梅所从事餐饮行业的特点,本院酌按其每周加班1天予以认定,其在振岳工贸公司工作4年10个月共加班232天。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双方间劳动关系自2016年8月5日终止及2016年7月份工资无需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岳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振岳工贸公司返还王玉梅健康证体检费5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振岳工贸公司在起诉时虽主张无需支付王玉梅押金10000元及分红款,但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返还10000元并按年利率16%支付利息,王玉梅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劳动争议引发本案诉讼,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振岳工贸公司是否应支付王玉梅经济补偿金。振岳工贸公司提出与王玉梅解除劳动关系,王玉梅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振岳工贸公司应支付王玉梅经济补偿金。王玉梅在振岳工贸公司工作时间已满4年10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王玉梅的经济补偿金应按5个月的月工资计算,即8000元【1600元/月×5个月,振岳工贸公司未提供王玉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故按王玉梅主张的月工资1600元计算】。二、振岳工贸公司是否应支付王玉梅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振岳工贸公司应在与王玉梅建立劳动关系后一个月内即2011年10月9日前与王玉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振岳工贸公司未依法与王玉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承担支付王玉梅11个月二倍工资的责任。振岳工贸公司提出王玉梅请求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王玉梅请求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8月的11个月双倍工资,其于2016年申请仲裁时确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对振岳工贸公司关于无需支付王玉梅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振岳工贸公司是否应为王玉梅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王玉梅2011年9月9日与振岳工贸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振岳工贸公司依法负有及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为其缴纳保险费的义务。振岳工贸公司已为王玉梅办理了2014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此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无需重新办理,至于振岳工贸公司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属于行政征缴范围,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振岳工贸公司强制征收。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振岳工贸公司没有为王玉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依法应予补办。四、振岳工贸公司是否需要支付王玉梅加班工资,如需支付,应如何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王玉梅在休息日加班,振岳工贸公司应按其工资的200%支付其加班工资。根据本院认定的王玉梅在振岳工贸公司上班期间共加班232天,振岳工贸公司应支付其加班工资23200元【232天×50元/天×200%,振岳工贸公司未提供王玉梅工作期间的工资表,故按王玉梅主张的日工资50元计算】。振岳工贸公司主张王玉梅的大部分加班工资已过仲裁时效,加班工资属劳动报酬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王玉梅于2016年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振岳工贸公司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与王玉梅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8月5日终止;二、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玉梅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三、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无需支付王玉梅2016年7月份工资1061.7元;四、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玉梅押金10000元及利息1600元;五、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王玉梅补办2011年9月至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手续,并承担应由用人单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六、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玉梅经济补偿金8000元;七、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玉梅加班工资23200元;八、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玉梅健康证体检费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安徽省振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储润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