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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5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362韩金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金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5刑初3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金全,曾用名“东拉黑”,绰号“栋栋”,男,1996年5月20日生,回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7〕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金全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金全于2016年10月份,单独或结伙马某,4、“胡某”,至太仓市城厢镇新华西路等地,采取推行、搭线点火等手段,盗窃4次,共窃得被害人刘某等人电动车4辆,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92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金全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金全系主犯。被告人韩金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金全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4日晚,被告人韩金全至太仓市城厢镇月亮河新村8幢东边第一个单元南侧空地,采取搭线点火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1停放的白色腾羚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2311.4元。2、2016年10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韩金全伙同马某,4、“胡某”,经事先商量后,至城厢镇新华西路工商银行附近,采取推行、搭线点火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战速牌电动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3158.4元。3、2016年10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韩金全伙同马某,4,经事先商量后,至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公交换乘站附近,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魏某停放的蓝色台铃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769.2元。4、2016年10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韩金全伙同马某,4,经事先商量后,至太仓市城厢镇县府街金三峡火锅店门口,采取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停放的红黑色凌锐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1682元。被告人韩金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侦查人员从马某,4处扣押到涉案被盗凌锐牌电动车已经发还被害人刘某。另查明,同案人马某,4已经退出涉案抵赃款人民币4927.6元,已被本院判决发还被害人杨某、魏某。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李某1、杨某、魏某、刘某陈述;未到庭证人马某,4、张某1、殷某、纪某、李某2、张某2的证言及马某,4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研判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刑事判决书;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韩金全的供述、辨认笔录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韩金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金全单独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金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韩金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对此,予以从轻处罚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金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8月2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韩金全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出尚未退赔的抵赃款人民币2311.4元,发还被害人李克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朋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