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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张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39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兵,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长寿区。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1年9月被原重庆市长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辛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兵于2017年2月13日17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龙湖时代天街某号附近,趁被害人谭某某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2470元的苹果牌6SPlus手机后逃离,销赃获款供生活消费使用。民警通过对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对比分析锁定被告人张兵,并于次日,在本市渝中区某医院职工家属院对面一餐馆内将其抓获。被告人张兵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兵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现场监控视频截图、情况说明,证人董亮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兵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谭某某经济损失2470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霄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