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954任连华与无锡易莲超市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连华,无锡易莲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民初954号原告:任连华,男,1976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金湖县。被告:无锡易莲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苏锡路359号正星广场一、二层。法定代理人:(SoopakijChearavanont)谢吉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人杰(该公司员工)。原告任连华与被告无锡易莲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莲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莲超市的委托代理人万人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连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易莲超市退还货款1012.8元,并十倍赔偿10128元,共计11140.8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6年3、4月在易莲超市购买了9袋闵龙达贡枣,单价为106.8元,1袋新疆红枣(400克),单价19.8元,1袋新疆红枣(500克),单价31.8元,共计1012.8元。后其发现:1.上述商品包装上均标注食用方法为开袋即食,执行标准为GB/T5835。涉案商品的执行标准为GB/T5835-2009《干制红枣》,依据该标准,干制红枣系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紫红色。一般杂质为混入干制红枣中的枣叶、枝、微量泥沙及灰尘,但是未经清洗杀菌等工艺,不能开袋即食。但其包装袋标示“开袋即食”,明显与其执行的产品标准及制作工艺不符,应当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2.500克规格的新疆红枣外包装上等级标注为一级,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碳水化合物含量为62.2g/100g,即总糖含量为62.2%。GB/T5835-2009《干制红枣》中规定一级红枣含糖量不得低于70%,根据GB/Z21922-2008《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2.2.8释义:碳水化合物系糖、寡糖、多糖的总称,即碳水化合物含量即为总糖含量。该款红枣的总糖含量远达不到国家标准中其所标等级的总糖含量要求。故该红枣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易莲超市作为专业商品零售企业,按规定应当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同时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由此可见,易莲超市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易莲超市辩称:1.涉案商品能否开袋即食,关键是看商品是否符合卫生标准,不管是GB/T5835-2009《干制红枣》或者GB/T26150-2010《免洗红枣》均没有提到不可以开袋即食。根据任连华的描述,涉案商品不能开袋即食的原因是执行了GB/T5835-2009《干制红枣》标准,这个标准中允许含有杂质,所以主观认为含有杂质就不能开袋即食。GB/T26150-2010《免洗红枣》对卫生要求很模糊,具体要求为按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执行,那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到底是哪个标准并不清晰;2.GB/T5835-2009《干制红枣》起草单位是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济南果品研究院,而GB/T26150-2010《免洗红枣》起草单位是好想你枣业有限公司,业内认为在权威性方面前者是高于后者的。对于生产商来说这两个标准均是非强制性执行标准,涉案商品不管是外观、理化还是微生物都符合上述两个标准。故生产商标注了GB/T5835-2009《干制红枣》,这个标准和开袋即食来说完全没有冲突;3.闵龙达贡枣经检测,符合GB/T5835-2009《干制红枣》和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标准要求;4.GB/T5835-2009《干制红枣》规范性引用文件中有GB/T10782《蜜饯通则》,GB1488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蜜饯》和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中对微生物限量均有规定,涉案的闵龙达贡枣经检测卫生标准符合上述蜜饯、糕点和面包的国家标准,蜜饯、糕点和面包均能开袋即食,故闵龙达贡枣同样可以开袋即食。综上,其认为任连华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任连华于2016年4月期间在易莲超市购买了9袋闵龙达贡枣,单价为106.8元,1袋新疆红枣(净含量:400克),单价19.8元,1袋新疆红枣(净含量:500克),单价31.8元,共计1012.8元。闽龙达贡枣外包装袋背面标示等级:干制大红枣·一等,配料:红枣,产品标准号:GB/T5835,食用方法:开袋即食,也可以作各种甜食,煲汤的配料……,生产商:上海闽龙实业有限公司分公司,生产日期有2015年10月12日和2015年12月3日两种,保质期均为12个月。目前,该商品已过期。另两种不同规格的新疆红枣采用的外包装不同,两种外包装袋上均标示食用方法:开袋即食、煲汤、煲粥,保质期:常温下18个月,执行标准:GB/5835,生产商:新疆阿瓦提县为民红枣专业合作社,营养成分表中碳水化合物每100克含量为62.2克。净含量400克的新疆红枣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净含量500克的新疆红枣生产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另张贴在外包装袋上的小标签上注明等级为一级。现行干制红枣的国家标准是GB/T5835-2009《干制红枣》,该标准中干制红枣的定义为用充分成熟的鲜枣,经晾干、晒干或烘烤干制而成,果皮红色至紫红色。该标准允许干制红枣中存在杂质,杂质分为一般杂质和有害杂质,一般杂质枣枝、叶、微量泥沙及灰尘,有害杂质为各种有毒、有害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物质,如玻璃碎片、瓷片、沥青、水泥块、煤屑、毛发、昆虫尸体、塑料及其他有害杂质。干制红枣允许用麻袋、尼龙袋或纸箱等包装。干制红枣分为干制小红枣和干制大红枣两类,其中干制小红枣分为特等果、一等果、二等果和三等果,干制大红枣分为一等果、二等果和三等果。干制小红枣和干制大红枣一等果均要求总糖含量≥70%。总糖含量属于理化指标。在7.4判定规则项下规定,等级规格要求的总不合格果百分率不符合等级要求,或有一项理化指标不合格,或卫生指标有一项不合格,或标志不合格,则该批产品判为不合格。现行免洗红枣的国家标准是GB/T26150-2010《免洗红枣》,该标准对免洗红枣的定义为以成熟的鲜枣或干枣为原料,经挑选、清洗、干燥、杀菌、包装等工艺制成的无杂质可以食用的干枣。同时,免洗红枣的包装分外包装和内包装,接触免洗红枣的包装容器和包装材料应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要求。国家职业卫生标准GB/Z21922-2008《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中第2.2.8规定,碳水化合物是糖、寡糖、多糖的总称。GB1488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蜜饯》和GB7099-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糕点、面包》中对微生物项目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霉菌限量均有规定。另查明:任连华购买后向无锡市滨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管局”)投诉涉案的闽龙达贡枣不符合外包装标示的一等品的要求。市场监管局受理后就涉案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的两袋闵龙达贡枣(由任连华自行提供)分别委托江苏省菩德食品安全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菩德公司”)和上海华测品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测公司”)进行检测,菩德公司检测结论为样品的水分含量、铅、沙门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霉菌等均符合相关要求。华测公司的检验结论为样品所检项目(外观质量、总糖、杂质、虫果和破头果、霉变果、浆头果、不熟果、病果、容许度、总不合格果、铅)符合GB/T5835-2009《干制红枣》标准要求,另外样品的标签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要求,但是该检测报告所载的标签审核项目中未包括食用方法。市场监管局向易莲超市出具了两份检测结果告知书,内容分别为“你单位确认的由消费者提供的闽龙达贡枣经菩德公司检验,被判定为合格产品”、“你单位确认的由消费者提供的闽龙达贡枣经华测公司检验,被判定为合格产品”。任连华提供了无锡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区对案外人苗碧菁的行政处理告知书,内容为:“你投诉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无锡新光分公司销售的南京南农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和田红枣,新疆塔里木大漠枣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新疆雪枣、新疆仙枣,包装上标注食用方法为开袋即食,而产品标示采用的执行标准GBT5835未达到开袋即食的制作工艺。该公司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的食品事项,故对该公司作出罚款18000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召回、停止销售涉案食品。”另任连华作为原告自2014年11月起至今向无锡市不同辖区法院起诉的与本案相同类型的案件达到29起。上述事实,有购物发票、实物、GB/T5835-2009《干制红枣》、GB/T26150-2010《免洗红枣》、GB/Z21922-2008《食品营养成分基本术语》、行政处理告知书、检测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首先,任连华就涉案商品能否要求退货。涉案商品包装袋上标注“开袋即食”,根据开袋即食的文义并考虑普通公众的理解标准,开袋即食的意思是可以不经清洗、不经加工,打开包装后直接入口食用。涉案商品是适用国家标准GB/T5835-2009《干制红枣》生产的红枣,并不具备开袋即食的卫生条件,尚不足以保证该商品直接入口食用而不影响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有关的标签的要求,涉案商品的相关标签标识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故涉案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涉案的闵龙达贡枣经市场监管局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检测,但检测内容为是否符合GB/T5835-2009《干制红枣》标准要求以及标签的标注是否符合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范要求,但标签的项目中并未涉及到食用方法开袋即食,即便涉及到食用方法标签的标注,检测的内容也仅仅是标注是否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规范要求,并不涉及能否标注“开袋即食”。故该两份检测报告不能证明涉案闵龙达贡枣可以标注开袋即食。易莲超市辩称的闵龙达贡枣经检测卫生标准符合蜜饯、糕点和面包的国家标准,蜜饯、糕点和面包均能开袋即食,故闵龙达贡枣同样可以开袋即食。本院认为,贡枣与蜜饯、糕点和面包是不同类型的食品,在食品来源、制作工艺、储存方式上均不相同,即便贡枣在微生物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霉菌的限量上符合蜜饯、糕点和面包的制作要求,也不能当然认为涉案闵龙达贡枣就可以开袋即食,干制红枣允许杂质存在,而杂质也是关系到能否开袋即食的卫生条件,故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净含量500克的新疆红枣在包装袋上标注“一级”字样,根据GB/T5835-2009《干制红枣》5.1规定,干制小红枣和干制大红枣一等均要求总糖含量≥70%,而该红枣的总糖含量远达不到前述标准。又根据GB/T5835-2009《干制红枣》7.4.3款规定,等级规格要求的总不合格果百分率不符合等级要求,或有一项理化指标不合格,或卫生指标有一项不合格,或标志不合格,则该批产品判为不合格。总糖含量是理化指标的一种,故净含量500克的新疆红枣为不合格商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故任连华可主张退货退款。其中闵龙达贡枣已过保质期,任连华可不予退还,应自行妥善处理。其次,任连华要求十倍赔偿的问题。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涉案商品食用方法、等级、碳水化合物的标签标示明显与相关国家标准不符,易莲超市仍进行销售,未尽到法定职责,应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至于任连华能否向易莲超市主张价款十倍赔偿。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群,而非明知商品存在质量或其他问题购买后,以牟利为目的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任连华自2014年起在无锡地区各家法院提起了多起产品责任类纠纷案件,也向相关行政机关投诉并要求赔偿,可见其的牟利目的。故任连华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易莲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任连华货款1012.8元,同时任连华将涉案的1袋新疆红枣(400克)、1袋新疆红枣(500克)退还。二、驳回任连华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无锡易莲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任连华负担36元,由无锡易莲超市有限公司负担4元。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闵庆瑾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五条第一款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第二十六条第(四)项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