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3民初1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刘树雄与刘殿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雄,刘殿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3民初1736号原告:刘树雄,男,195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监理员,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殿清,男,197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城财保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表人:李小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博生,男,198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树雄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各项损失20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殿清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对此事故我无责任。被告永城财保沧州支公司辩称:车辆冀J×××××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核实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是否有拒赔、免赔情形,基于本案事实事故成因责任无法认定,我公司认可在保险无责限额内承担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间接性费用我公司不承担。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08日09时50分,原告刘殿清驾驶冀J×××××号小轿车沿裕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建设大街路口时,与沿建设大街由南向北原告刘树雄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树雄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黄公交认字[2016]第30号认定书认定:该路口有信号灯控制,无监控视频,且双方当事人反应不能证实事故成因,责任无法认定,双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刘殿清驾驶的冀J×××××车在被告永城财保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刘树雄损失有:一、医疗费51152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例、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伙食补助费6700元(原告住院67天,每天按100元标准补助,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三、误工费9900元(刘树雄从建筑行业,其主张月平均工资3300元,未超出上年度河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刘树雄主要伤情为多发肋骨骨折,误工期限90天符合实际情况,误工费计算3300元/月×3个月);四、护理费11774元(××例记载刘树雄住院期间2016年10月8日至22日计15天为一级护理需2人护理,其余52天二级护理需1人护理,护理标准按河北省上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护理标准52409元/年。护理费计算52409元/年÷365天×(15天×2人+52天)天);五、交通费400元(根据住院、出院情况,本院酌定);六、伤残赔偿金125530元(刘树雄65岁,赔偿15年,原告居住在黄骅镇方庄村属于城中村,应按河北省城镇标准26152元/年赔偿,伤残为1个八级和2个十级。计算26152元/年×15年×32%);七、伤残鉴定、检查费1940元(依据票据);八、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伤残程度依责确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17396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双方驾车发生碰撞,原告刘树雄受伤也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因事故双方对事故发生过程及原因陈述不一致,且都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推定事故双方刘树雄、刘殿青负同等责任,刘树雄驾驶电动车,属非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刘殿清按75%的比例赔付刘树雄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217396元,均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的损失首先在冀J×××××号车所投交强险医疗项下,由被告永城财保沧州支公司赔付原告刘树雄10000元,伤残项下赔付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97396元(217396元-10000元-110000元)由被告永城财保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所投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75%的比例赔付刘树雄损失73047元(97396元×75%)。被告刘殿清在本案中不再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车所投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和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树雄人身各项损失193047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被告刘殿清在本案中不再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3元,由原告刘树雄承担252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16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军人民陪审员 刘重重人民陪审员 曹馨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宪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