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民初6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顾某与汤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汤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6419号原告:顾某,女,1937年6月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军,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某,男,1971年1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原告顾某与被告汤某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通市濠河传奇佳园3幢13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丈夫汤学泉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汤建华、长女汤建萍、二女汤兰英、二子汤明冲、三子汤某。汤学泉于2011年8月9日去世。被告汤某与钱明霞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12日���议离婚。1995年10月,以汤学泉为建房申请人,汤学泉、原告、被告汤某以及钱明霞四人在崇川区任港乡战胜村共同申请建楼房一幢获得批准。在拆除老平房后原地翻建二层楼房一幢,建筑面积144平方米。楼房建成后,上述四人共同居住其中。2012年6月,上述楼房拆迁,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钱明霞、原告、被告三人达成协议,钱明霞从144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中析得36平方米,另获得57600元拆迁补偿款。2013年1月9日,原告就剩余面积108平方米房屋与崇川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08平方米低价位商品房安置面积中,原告析得28平方米,选购最小户型,差额部分由原告自行解决,选购所得的房屋产权人为原告;被告析得80平方米,自行选房,所得房屋产权人为被告。2016年9月1日,原告及众子女配合被告在公证处办理了“以顾某、汤学泉(故)名义认购的南通市濠河传奇佳园3幢1305室(以下简称1305房屋)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变更为由汤某购买”的公证。原告选购南通市濠河传奇佳园3幢1302室(以下简称1302房屋)低价位普通住宅商品房一套,在办理该房屋产权过程中同样需要被告配合进行公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违背双方的协议。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汤某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协议自行解决差额部分的出资,讼争房屋的差额由其出资,该房应归其和原告共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顾某与丈夫汤学泉婚后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汤建华、���女汤建萍、二女汤兰英、二子汤明冲、三子汤某。××××年××月××日,被告汤某与钱明霞登记结婚。1995年11月,汤学泉户获准在本市崇川区原任港乡战胜村拆除原有平房二间60平方米,及临时用房等,原宅基地内翻建两层楼房一幢,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72平方米,使用宅基地面积120平方米。该户当时常住人口登记为汤学泉、原告顾某、被告汤某以及钱明霞四人。2011年8月9日,汤学泉去世。2012年3月12日,汤某与钱明霞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楼房中东首楼上、楼下房屋各一间产权归女方所有,其余房屋产权归男方和男方父母共同所有。2012年6月,上述楼房拆迁,钱明霞要求分割拆迁补偿额及安置面积,经崇川区任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崇川区任港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解,钱明霞、原告、被告三人于同年12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1��因房屋拆迁所安置的144平方米中由钱明霞购买36平方米;2、房屋拆迁所得的补偿款23万元,钱明霞得57600元。2013年1月9日,原告代表乙方(顾某、汤学泉故)就剩余楼房面积108平方米房屋与甲方崇川区住房和建设环境保护局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给乙方下列补偿:1、搬迁合法房屋补偿70200元;2、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设备补偿30240元、阳台27**元;4、搬迁补助费864元;5、过渡费3888元;6、奖励费6000元、种田补贴2500元;7、独立违章15204元,合计131619元。协议还约定了超期过渡费的支付方式和安置内容。2016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今就拆迁安置选房,双方就今后房屋产权归属问题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在总的房屋合法面积108平方米中拿出28平方米给原告选房,在政策允许下靠最小户型,差额部分由原告自行解决,产权人是原告自己有处置权。剩余部分80平方米由被告选房,在政策允许下靠户型,差额部分由被告自行解决,产权人是被告;二、原告负责协调自己其他子女配合有关公证、产权过户给汤某等有关事项;三、汤某要履行好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2016年8月24日,原告以顾某、汤学泉(故)的名义认购1302、1305房屋,并与南通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处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1302房屋建筑面积52.62平方米,使用购房凭证置换价面积28.7847平方米,房款小计116530.95元,代收维修基金2367.90元,应付款合计118898.85元,合同编号为3-1302;1305房屋建筑面积118.53平方米,房款小计256167.16元,代收维修基金5333.85元,应付款合计261501.01元。两处房屋应付款总计380399.86元。此款由原告于同日用暂存在南通市崇川区财政局的拆迁款本金118819元、奖励金28009.93元,以及过渡费109441.95元冲抵,余款124128.98元由被告刷卡支付。同日下午,原告将2012年8月6日存入南通农村商业银行的拆迁款56000元连同利息7444.69元取出,将本金56000元交给被告,故而,被告实际支付的购房款为68128.98元。2016年9月1日,原、被告以及汤建华、汤建萍、汤兰英、汤明冲、钱明霞在江苏省南通市南通公证处签订协议书,约定以顾某、汤学泉(故)名义认购的1305房屋变更为由被告购买,产权归其所有。次日,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上述签约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签名及指印均属实。目前,1302、1305房屋均已交房,1305房屋由被告居住。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双方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协议书时,因当时尚未选房,故而并未明确各自承担的差额部分的具体金额。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协商,未能就各自应承担的差额部分的具体金额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对双方享受的108平方米安置面积进行了分割,约定了各自使用的安置面积份额,并对将来所取得的低价位商品房屋的产权进行了确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之后,双方实际按照协议约定用所分得的安置面积选购了1302、1305两处房屋,其中1305房屋已依之后形成的公证协议变更由被告购买,因此,被告亦应配合原告将1302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因为被告拒绝配合,原告现起诉要求确认1302房屋归其所有,符合协议约定。但该房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不能径行将产权确认归原告所有,而应通过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来实现物权的转移登记,本院在本案中仅确认1302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由原告享有。被告辩称1302房屋的差额由其支付,该房应归其和原告共有。本院认为,协议书中约定的差额应指原、被告各自应当取得的安置房屋的应付款与原、被告各自应该享受的拆迁补偿款之间的差额,但双方在协议中没有明确各自应享受的拆迁补偿款的金额,而且诉讼中亦未能就各自应承担的差额部分的具体金额达成一致。被告如认为其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差价款,因为涉及到拆迁补偿款的分割,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向原告进行主张,但其主张与原告共有1302房屋,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2016年8月24日原告顾某以顾某、汤学泉(故)的名义与南通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3-1302《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所涉濠河传奇佳园3幢1302室的权利由原告顾某享有。案件受理费5240元,减半收取计2620元,由被告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于劲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奚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