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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终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九里村村民委员会、王旖欢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九里村村民委员会,王旖欢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民终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九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九里村。法定代表人:姚炳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锋,男,汉族,1981年2月18日出生,住丽水市莲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旖欢(曾用名王键),女,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明,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九里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王旖欢(曾用名王键)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7)浙1102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九里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错误认定。1、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该成员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和是否依法登记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前提条件,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即生存、生活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对该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权利、负有义务。2、虽然被上诉人起诉时,户口登记在上诉人所在地,但其并未与上诉人组织形成生产关系,不以上诉人组织所有的生产资料为基本生活保障。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村民黄某离婚后,早已实际办理户口登记地址,且早已与他人重新组成家庭,并有自己的生活来源。被上诉人显然不符合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法定条件,不应享有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3、被上诉人户口登记的地址实际为黄某家。被上诉人与黄某离婚后,曾被要求迁出户口,但被上诉人提出户口难以迁回福建省建瓯市长布村,也暂无其他地方落户,户口暂时保留在黄某家,方便在丽水工作生活,同时,书面承诺放弃享受村民待遇,由此才得以将户口暂挂在黄某家。事实上,此前在分配村民待遇时,被上诉人也未主张过权利。综上,被上诉人未生活、居住在上诉人集体组织内,不以上诉人集体组织生产资料为生活保障,且承诺放弃村民待遇,依法并非上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审法院认定显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一审所举证据【2016】43号《答复意见书》,属证据采信错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五条规定,村民资格认定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同时,根据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原则,莲都区岩泉街道不具有认定村民资格的职能和权力。因此【2016】43号《答复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具有村民资格、可享受村民待遇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放弃村民待遇带来的财产权益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王旖欢辩称,被上诉人的村民资格,已经有相应的答复意见书以及往年判例,应享有村民资格。另,村里一半村民没有生活在村里,尤其是中青年。被上诉人的前夫也是出国多年,也一直享受村民待遇。被上诉人的其他款项都已经分配到位,就本案的款项未分配。被上诉人也享有村民的其他权利,如选举权、三八妇女的待遇等,本次选举也行使了选举权。按照村规民约,离婚妇女也能享有待遇。被上诉人王旖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应享受的九里村旧大楼拆迁分配款人民币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旖欢于2006年2月10日与九里村民黄某结婚,其户口于2005年7月14日从福建省建瓯市长布村迁到九里村,两人虽因感情破裂于2008年5月30日离婚,但原告户口仍登记在九里村,2016年11月25日,莲都区岩泉街道办事处出具岩信访答字【2016】43号《答复意见书》,认定原告王旖欢具有九里村集体经济成员资格,之前已发放的村民待遇不再享受,应享受本次九里村旧大楼拆迁款分配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旖欢于2006年2月10日与九里村民黄某结婚,其户口于2005年7月14日从福建省建瓯市长布村迁到九里村,两人虽因感情破裂于2008年5月30日离婚,但原告户口仍未迁出九里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政府岩泉街道办事处根据有关法律和政策作出《答复意见书》,认定原告具备九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受本次九里村旧大楼拆迁款分配权,并无不当,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九里村旧大楼拆迁款150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九里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及对其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九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旖欢九里村旧大楼拆迁分配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九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莲都区岩泉街道办事处岩信访答字[2016]43号答复意见书确定,被上诉人王旖欢具有九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应与其他村民对集体收益享有同等的分配权利,现其他村民对九里村旧大楼拆迁分得款项15000元,被上诉人王旖欢应同等享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旖欢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依据,对该理由不予采纳。另,原审对证据的采信亦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丽水市莲都区岩泉街道九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洋审 判 员  苏伟清代理审判员  王晓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 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