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14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叶泽雄与黄新美、黄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泽雄,黄新美,黄家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4115号原告:叶泽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军,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黄新美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家宝原告叶泽雄与被告黄新美、黄家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2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泽雄的委托诉讼代理冯刚、被告黄新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家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泽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新美立即返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黄家宝对被告黄新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黄新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黄家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黄新美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黄新美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黄新美没有达成借款合意,从被告黄新美的证据来看,原告并没有与被告黄新美签署任何有关借款的文件,可见,被告黄新美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间存在借款合意。二、关于涉案的1000000元,是被告黄家宝以被告黄新美的名义,并通过其账号汇付的还款:1.原告与被告黄家宝是朋友关系。后来,黄家宝生意出现瓶颈,自2012年开始,便不间断地向原告借款,为方便操作,原告便以亲戚李小虹的名义与黄家宝签署借据,并通过李小虹的银行账号向黄家宝交付借款。2.截至今日,黄家宝已经累计借款超过20000000元。期间,黄家宝也归还过一部分款项,但都是以第三方的名义进行还款,当中就包括本案的被告黄新美,涉案的1000000元就是其中的一笔还款。迄今,黄家宝尚有18000000元未清偿。被告黄家宝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泽雄于2014年8月1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黄新美转账1000000元。转账凭证显示转账原因为手工补制、注意重复。原告叶泽雄未对该转账原因进行合理解释。2014年9月15日,被告黄家宝向原告叶泽雄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黄家宝对被告黄新美于2014年8月份借款1000000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新美主张案涉1000000元转账是原告叶泽雄代被告黄家宝返还的借款。对此,被告黄新美提供借条、借款合同、银行流水为证。借条、借款合同显示,借款人为被告黄家宝、贷款人为案外人李小虹。银行流水显示,案外人李小虹与被告黄家宝以及被告黄新美与案外人李小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被告黄新美解释称,其与案外人李小虹共同出借资金给被告黄家宝,但以案外人李小虹的名义签订借条。庭审中,被告黄新美主张被告黄家宝尚欠其借款18000000元左右。本院对案外人李小虹的调查显示,案外人李小虹主张其确有和被告黄新美共同出借资金给被告黄家宝,并以其名义签订借条或借款合同,其中被告黄新美的出资在8000000元左右。另查,原告起诉之日为2016年11月1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担保书,被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及本案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黄家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被告黄家宝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关于借款本金。原、被告对原告叶泽雄于2014年8月15日转账1000000元给被告黄新美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原、被告对案涉1000000元的性质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的规定,原告已根据转账凭证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黄新美抗辩转账是原告叶泽雄代被告黄家宝所偿还的借款,但本院认为被告黄新美所提供证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案涉借款是原告叶泽雄代被告黄家宝所偿还的借款,被告黄新美应当偿还原告叶泽雄借款本金1000000元。理由如下:首先,被告黄新美所提供的借条及借款合同均为案外人李小虹与被告黄家宝之间签订的借条,均未约定其中任何一笔借款需由原告叶泽雄代为偿还;其次,银行流水仅能证明案外人李小虹与被告黄家宝以及被告黄新美与案外人李小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无法证实原告叶泽雄有资金参与其中;再次,除借条、借款合同、银行流水以外,被告黄新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叶泽雄承诺案涉款项为代被告黄家宝还款,故被告黄新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转账凭证中转账原因为“手工补制、注意重复”,虽然原告叶泽雄也不能对转账原因进行合理解释,但该转账原因也并未明确是代为偿还借款,故也不能作为代为还款的依据。关于利息。原、被告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要求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黄家宝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家宝未对承诺书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黄家宝应对案涉借款本金1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诺书中被告并未承诺对利息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家宝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新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叶泽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家宝对上述借款本金1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泽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黄新美、黄家宝负担。原告叶泽雄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宇齐人民陪审员 李敏仪人民陪审员 刘丽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阮恩铭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