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2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昌吉市誉利达砖厂与郑碧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吉市誉利达砖厂,郑碧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400号原告:昌吉市誉利达砖厂。经月营者:董平,女,汉族,1957年3月18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魏连花,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碧华,女,汉族,1963年4月29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委托代理人:彭生智,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昌吉市誉利达砖厂诉被告郑碧华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誉利达砖厂的委托代理人魏连花,被告郑碧华的委托代理人彭生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吉市誉利达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7730元;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746元、医疗费3111.47元、伤残鉴定费37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将砖的成品和半成品生产线发包给曾和林,由曾和林自行组织人员生产,并自己承担人员工资和人员分配。被告系曾和林招聘,工资由曾和林支付,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上述赔偿。被告郑碧华辩称:被告认可昌市劳人仲字(2016)第106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昌市劳人仲字(2016)第10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起诉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起诉程序合法。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昌市人社工伤认(2016)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昌州劳鉴2016年160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各一份,医疗费票据十五份、鉴定费票据两份。拟证实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九级,后续花费医疗费3111.47元,鉴定费37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15年6月26日,被告装车过程中,右脚不慎被掉下的车厢板砸中。经昌吉州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一趾骨末节粉碎性骨折。2016年2月23日,昌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昌市人社工伤认(2016)1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2016年5月4日,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昌州劳鉴2016年160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后被告作为申请人向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38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907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37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746元;3、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鉴定费合计2899.59元。该委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的昌市劳人仲字(2016)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238元;3、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74元;4、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730元;5、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746元;6、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3111.47元;7、原告支付被告伤残测定费、鉴定费37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3111.4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70元。2014年度昌吉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77元/月,2015年度昌吉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582元/月。本院认为,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已构成工伤,并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原告在本次工伤事故发生前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有义务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被告主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同意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2日起解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2日解除。二、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12个月,故原告应按2014年昌吉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93元(4977元/月×9个月)。三、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九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分别按15个月和7个月计发。本案中,原、被告同意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2日解除,故原告应按2015年昌吉州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730元(5582元/月×15个月)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72元(5582元/月×7个月)。四、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S92.0的规定及被告的受伤部位,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故原告应按2014年昌吉州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931元(4977元/月×3个月)。五、关于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告因本次事故伤害花费医疗费用3111.47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医疗费3111.47元。六、关于鉴定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为鉴定工伤伤残等级支付的鉴定费370元,应由原告承担。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碧华与原告昌吉市誉利达砖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5月12日依法解除;二、原告昌吉市誉利达砖厂支付被告郑碧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7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37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074元;三、原告昌吉市誉利达砖厂支付被告郑碧华停工留薪期工资14931元;四、原告昌吉市誉利达砖厂支付被告郑碧华医疗费3111.47元;五、原告昌吉市誉利达砖厂支付被告郑碧华鉴定费370元。以上二至五项合计186009.47元,原告昌吉市誉利达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胡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