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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张津涛与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津涛,杨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189号原告:张津涛,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杨超,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原告张津涛与被告杨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津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津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3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杨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1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案外人南松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同意后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及案外人南松分别在借条的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杨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质证的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持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超偿还原告张津涛借款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玉萍审 判 员  杨树双人民陪审员  曲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艾世尧附:本判决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