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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宏偉、黄思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宏偉,黄思源,贾梦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319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宏偉,曾用名王飞,男,1997年8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赤水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赤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思源,曾用名黄思海,男,1996年8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赤水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15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贾梦镭,男,1996年5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赤水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15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宏偉、黄思源、贾梦镭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作出(2017)黔0381刑初25号刑事判决。王宏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黄思源因其前女朋友张成某与被害人罗某交往而心怀不满,于是电话邀约被告人贾梦镭、王宏偉共同教训被害人罗某。当晚19时许,贾梦镭随身携带一把折叠刀,与黄思源共同前往赤水市切角垭大桥寻找罗某。当二人来到赤水市切角垭大桥未看到罗某时,贾梦镭便骑车离开现场。随后,罗某到达现场。随即黄思源和罗某发生争执并抓打,此时,刚到现场的王宏偉立即与贾梦镭电话联系,叫其前来帮忙。贾梦镭迅速返回现场后,欲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罗某,被其他在场人员阻拦,并将刀打落在地。罗某见状便朝复兴方向逃跑,王宏偉捡起掉落在地的折叠刀朝罗某追去,在切角垭往复兴镇方向的亭子处追上罗某后持刀将罗某的腹部、左右臂、背部刺伤,随后赶到现场的黄思源、贾梦镭也对罗某头部及腹部进行殴打。事后,王宏偉将折叠刀丢弃在河边,与贾梦镭一起逃离现场。当日,黄思源在赤水市人民医院查看罗某伤情时被口头传唤至赤水市公安局;2016年9月13日,贾梦镭被口头传唤至赤水市公安局;2016年10月12日,王宏偉主动到赤水市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11月3日,经贵州省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罗某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其鉴定意见为:罗某所受之损伤是重伤二级。2016年12月5日,王宏偉、黄思源、贾梦镭赔偿被害人罗某因伤各项经济损失费用共计96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罗某的书面谅解。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宏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黄思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被告人贾梦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宏偉不服,以“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黄思源邀约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受邀参与故意伤害,与受害人无矛盾和冲突纠纷,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原判未区分主从不当;2、上诉人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改判适用缓刑”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宏偉及原审被告人黄思源、贾梦镭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期间,王宏偉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宏偉及原审被告人黄思源、贾梦镭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王宏偉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黄思源邀约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受邀参与故意伤害,与受害人无矛盾和冲突纠纷,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原判未区分主从不当”之上诉理由,经查,黄思源因情感纠纷对被害人罗某不满,邀约王宏偉、贾梦镭教训罗某,是共同犯罪的组织者。贾梦镭受邀后,携带刀具前往,欲用携带的刀具刺杀罗某,被在场人员阻拦,刀打落在地,罗某见状逃跑,王宏偉捡起掉落在地的刀,追上罗某后,用刀刺伤罗某,贾梦镭和王宏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在王宏偉、黄思源、贾梦镭三被告人实施共同故意伤害的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无主、从犯之分,原判未区分主从正确,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王宏偉所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改判适用缓刑”之上诉理由,经查,王宏偉在被害人罗某逃跑后仍持刀追赶,主观恶性深,情节恶劣,且罗某重伤二级的伤害结果是王宏偉持刀刺杀行为所致,王宏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宣告缓刑的条件,原判未适用缓刑正确。原判鉴于王宏偉具有自首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对其已作了从轻处罚,二审不再重复评价,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兴龙审判员  张海波审判员  刘 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罗 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