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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柳诉王安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柳,王安秀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5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柳,女,1973年4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安秀,女,1961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上诉人黄柳因与被上诉人王安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2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退回保证金4,38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王安秀于2015年1月就涉案房屋给其他人租住,其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租赁合同》的条款。《租赁合同》约定“王安秀违反合同的规定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所欠的租金等费用,黄柳可在保证金中抵扣”,因此合同保证金即等同于违反合同的规定而产生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明显违反法律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王安秀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证人刘某的证言不可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2016年3月,王安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黄柳房屋租赁合同,返还王安秀2016年2月18日至2016年3月11日租金3,618.67元;2、黄柳返还王安秀保证金4,380元;3、黄柳赔偿王安秀违约金4,720元;4、黄柳赔偿王安秀装修费25,000元;5、黄柳返还王安秀家具。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不再要求黄柳返还家具,但需支付家具折价款6,500元;6、黄柳返还王安秀租赁的有线电视机顶盒。审理中,王安秀撤回了该项诉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安秀、黄柳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黄柳出租本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给王安秀,租赁期限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保证金为4,380元。应于租赁关系解除后,确认迁空、点清,交还房屋及设施,并付清所有应付费用后,当天将保证金无息退还王安秀。因王安秀违约而产生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所欠的租金等费用,黄柳可在保证金中扣抵,不足部分王安秀必须在接到黄柳付款通知后十天内补足。第一年租金为每月4,380元,第二年租金为每月4,520元,之后3年每年每月递增200元。王安秀于2013年12月10日一次性支付给黄柳保证金4,380元,租金支付至2016年3月11日。王安秀承租涉案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经王安秀申请,上海XX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涉案房屋的装修价值为45,161元。为此王安秀支出了评估费3,000元。王安秀质证认为一间房屋内灯具已经被拆除,故未计入评估金额内。黄柳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审理中,黄柳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到庭陈述:2015年5月,在中介处找合租房,最后就定了涉案房屋,合租女孩叫吴某。当时吴某出示了租赁合同,吴某说是从亲戚那租过来的,其与吴某签订了租赁合同,租金总共5,800元,证人承担2,800元。2015年10月份左右,证人下班回家,其父母告知有人来过,自称房东,并称房子并非出租给他们。后吴某告知其,房子是从中介处租来的。后来与房东取得了联系,原房屋租赁期限到期后就与房东直接签订了合同,现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王安秀对此质证认为王安秀回老家后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了中介,可能是中介私自转租。黄柳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王安秀、黄柳之间就租赁房屋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现双方一致同意租赁合同于2016年2月18日解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王安秀认为系黄柳擅自解除合同,黄柳应承担违约责任;黄柳认为系王安秀擅自转租,违约方为王安秀。根据证人证言及其提供的租赁合同,在王安秀、黄柳租赁合同解除日期之前,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人并非王安秀,显然涉案房屋被转租给了案外人居住。王安秀称自己回老家养病故将涉案房屋钥匙交给中介保管,让其帮忙照看房子,并将租金交给中介让中介转账给黄柳,可能中介私自转租了。根据王安秀陈述,王安秀与中介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如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王安秀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故即使如王安秀所述并未委托中介转租涉案房屋,但王安秀仍应就转租事实向黄柳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王安秀要求黄柳在解除合同赔偿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王安秀要求退还保证金4,380元,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予以准许。黄柳认为因王安秀违约要求没收保证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至于王安秀需向黄柳承担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因黄柳虽在本案中提起了反诉,但其反诉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故黄柳需另行解决;王安秀不再要求黄柳返还家具,改为由黄柳支付家具折价款6,500元,黄柳对此表示同意,法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予以准许;对于王安秀主张的装修损失,其中未评估的一个灯具费用,法院参照评估意见书中其余两个灯具费用酌定。另结合评估意见书、实际租赁期限及合同解除责任方,酌情支持7,500元。判决:一、原告王安秀与被告黄柳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2月18日解除;二、被告黄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安秀租金3,618.67元;三、被告黄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安秀保证金4,380元;四、被告黄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王安秀房屋装修费7,500元;五、被告黄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安秀家具折价款6,500元;六、驳回原告王安秀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24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665.24元,由原告王安秀负担2,590.24元,被告黄柳负担1,075元。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中,黄柳曾经以王安秀、上海XX事务所为被告提起反诉,要求王安秀承担违约责任,并且上海XX事务所与王安秀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以黄柳的反诉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不予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柳与被上诉人王安秀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中,《租赁合同》约定未经上诉人书面同意,被上诉人不得将涉案房屋转租或分租,事实上,涉案房屋被转租给了案外人居住,故被上诉人应当就转租事实向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而上诉人作为原告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时,将被上诉人与上海XX事务所均列为被告,原审以反诉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而告知上诉人另行解决,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其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没收保证金,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黄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懿欣代理审判员  潘俊秀审 判 员  翟从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