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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罗忠心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忠心,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现住四川省彭州市。2017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93号指控被告人罗忠心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忠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罗忠心在本市天彭镇花园路150号“骨之味”餐馆,将在此处就餐的被害人李某放在身旁凳子上的黑色手提包及包内现金3643元盗走。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忠心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忠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其在实施犯罪的时候能够认识到危害性,被逮后又主动把钱还给被害人,因此成立犯罪中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罗忠心盗走被害人李某的黑色手提包后,将手提包里的现金3643元取出放入自己的裤子口袋里,黑色手提包留在犯罪现场。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于2017年1月18日将涉案手提包及现金等物品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人员随身财物代为保管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罗忠心的基本情况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黄某、张某、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忠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忠心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忠心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结合本案被盗财物已返还被害人,未造成实际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时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忠心提出的在盗窃财物后已将财物退还被害人属犯罪中止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忠心盗窃被害人的黑色手提包后离开现场,其被盗财物已处于其实际控制状态,应属盗窃既遂。故对被告人罗忠心认为其犯罪中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忠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小刀一把、螺丝刀一把、锉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