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刘西侠与张西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西侠,张西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1223号原告:刘西侠,女,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汝祥,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西建,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原告刘西侠与被告张西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西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西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西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463.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刘西侠到张西建家向其索要拖欠其丈夫的8880元工资,张西建不给,还辱骂刘西侠,之后双方发生争执,张西建将刘西侠打伤,经利辛县公安局西潘楼派出所处理,张西建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二天。刘西侠在利辛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张西建未到庭,庭前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刘西侠到张西建家向其索要拖欠其丈夫的工资,在张西建家商店门口,刘西侠与张西建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张西建对刘西侠进行殴打,造成刘西侠受伤住院28天并支付医疗费3743.35元。后利辛县公安局利公(潘)行罚决字【2017】2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西建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死亡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西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刘西侠于打架事件发生时系利辛县孙集镇赵庄村纪小砦村民,故其各项经济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损害赔偿法律解释》的规定,本院核定,刘西侠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3743.35元;2、误工费2385元,参照2015年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31084元计算,其误工费数额应为2385元(31084元÷365天×28天);3、护理费3198元,参照2015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1690元计算,故其护理费数额应为3198元(41690元÷365天×2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28天);5、营养费840元(30元×28天);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80元;因本次事件中刘西侠所受伤害轻微,本院对其诉请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刘西侠因本次伤害合计损失11286.3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西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西侠11286.35元;二、驳回刘西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西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盼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