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3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苏州安邦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靳艳孟、郭运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安邦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靳艳孟,郭运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3104号原告:苏州安邦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延路118号顺达商业广场1幢602室。法定代表人:周雪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翔,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敏,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靳艳孟,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被告:郭运艳,女,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苏州安邦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靳艳孟、郭运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州安邦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翔、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艳孟、郭运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安邦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12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4月29日,原告与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东辉铂领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的受益人为物业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受益人按照产权证上表明的建筑面积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高层住宅的物业管理费为1.5元/月/平方米,2009年12月7日,原告、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再次对上述内容签订合同进行确认,并约定物业服务合同的有效期自双方签字后至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之日止。被告系小区XX号楼XX室的业主,物业面积137.41平方米,按约定应向原告缴纳从2014年1月起至2014年6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37元,但是被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靳艳孟、郭运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称为苏州安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乙方)与昆山东辉房地产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甲方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东辉广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3年(不超过整个物业管理区域房屋交付使用后2年),自2007年4月29日8时起至2010年4月29日8时止,本合同期满,业主委员会没有将续聘或解聘乙方的意见通知乙方,且没有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乙方继续管理的,视为合同自动延续,延续期限为本合同的期限,合同自行延续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高层住宅1.5元/月/平方米。东辉铂领XX号楼XX室房屋建筑面积137.41平方米,于2010年6月13日登记于两被告名下。被告拖欠2014年1月起至2014年6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237元(1.5元/月/平方米*137.41平方米*6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与昆山东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物业服务范围内的业主有义务按《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1237元物业服务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艳孟、郭运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安邦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237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740元,由被告靳艳孟、郭运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甜甜代理审判员 郑 煦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顾志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