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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02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鲁平村鲁屯三组、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鲁平村鲁屯四组等与广西百色丰林人造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鲁平村鲁屯三组,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鲁平村鲁屯四组,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鲁平村鲁屯五组,广西百色丰林人造板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002民初817号原告: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鲁平村鲁屯三组。地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鲁平村鲁屯负责人:黄承胜,该组组长。原告: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鲁平村鲁屯四组。地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鲁平村鲁屯。负责人:周青生,该组组长。原告: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鲁平村鲁屯五组。地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鲁平村鲁屯。负责人:罗福,该组组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明,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常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百色丰林人造板有限公司。地址: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六塘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高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原告诉称,请求:1、判令解除2005年5月20日三原告以鲁屯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5]第006号的《合作造林合同》,返还林地和林木给原告;1、判令被告支付2011年被告砍伐360亩桉树所得利润的30%1共6.5万元及2011年初至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5月20日三原告以鲁屯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2005]第006号的《合作造林合同》。双方约定三原告将总面积2200亩的林地与被告合作,被告负责筹措造林资金,营造速生丰产林,合同期限30年,从2005年9月1日至2035年9月1日止,造林时间2005年9月15日至2006年3月30日,利润分成原告占30%,被告占70%。原告已按约定出林地,直今合同已履行了11年,被告实际种植的只有合同中黄有劲、覃有强告等七户村民的共360亩林地,其余1840亩一直丢荒至今。2016年10月原告了解至2011年初被告将原告合作造林的林木以55万元承包给他人砍伐过一次,至今原告没有分得利润。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2016年4月,本屯黄崇津和黄中校两户村民向右江区林业局申请砍伐证后已砍伐部分桉树,因被告阻止没能运下山,砍下的木头放山上可能会坏掉,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在提交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鲁平村鲁屯于2005年5月20日签订了《合作造林合同》,合同中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协议在执行时如出现争议纠纷,甲乙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百色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只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屏弃仲裁协议,人同法院应当继续审理。”综上,被告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鲁平村鲁屯已针对《合作造林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约定了仲裁管辖,本案应由百色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三原告与被告在2005年5月20日签订了《合作造林合同》,第二十三条规定:“本协议在执行时如出现争议纠纷,甲乙双方应首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百色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时是约定有仲裁条款的。2005年合同签订时,百色仲裁委员会虽未成立(百色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正式成立),但在本案纠纷发生时,百色仲裁委员会已经成立,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二十三条,应当认定双方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约定明确,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无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且被告提供的该格式合同并未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故原告就管辖异议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向百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其与被告的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鲁平村鲁屯三组、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鲁平村鲁屯四组、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四塘镇鲁平村鲁屯五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已交纳),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琳人民陪审员  黄居山人民陪审员  李学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谭英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