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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全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刑初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全兴,曾用名刘全军,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全兴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全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0月下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刘全兴驾驶面包车至山东省茌平县信源铝业附近,盗窃韩某钱江牌125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0元;2、2016年10月30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刘全兴驾驶面包车至茌平县正泰科技创业园,盗窃薄某真爱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00元;盗窃陶某二手电动自行车一辆;盗窃韦某二手电动自行车一辆;盗窃杨某二手电动自行车一辆;3、2016年11月1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刘全兴驾驶面包车至茌平县正泰科技创业园,盗窃黄某二手电动自行车一辆;盗窃李乾源二手电动自行车一辆;盗窃罗某二手电动自行车一辆;4、2016年11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全兴驾驶面包车至茌平县正泰科技创业园,盗窃王某BAOFENG牌对讲机两个,经鉴定价值176元;5、2016年11月30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刘全兴驾驶面包车至茌平县正泰科技创业园,盗窃潘某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窃陈某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窃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茌平项目部福田货车上的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256元;盗窃二十一冶安装工程公司山东信发工程项目经理部双排货车上的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332.5元;6、2016年12月2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刘全兴驾驶面包车至茌平县正泰科技创业园,盗窃王某2江淮牌双排货车上的电瓶一块;盗窃魏某凯驰牌电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600元;盗窃杨某2五十铃牌双排货车上的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332.5元;盗窃李某赛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窃陈某2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盗窃李某2时风牌农用三轮车上的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320元;盗窃二十一冶安装工程公司山东信发工程项目经理部解放牌货车上的电瓶两块,经鉴定共价值780元;盗窃二十一冶安装工程公司山东信发工程项目经理部吊车上的电瓶一块,经鉴定价值390元;盗窃刘某电动三轮车上的超威牌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480元;7、2016年12月4日晚上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刘全兴驾驶面包车至茌平县正泰科技创业园,盗窃刘某2踏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60元;盗窃黄某2二手电动自行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全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关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韩某、陶某等人的陈述,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茌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全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但念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全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吉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