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6)粤5103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易胜工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鱼仔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易胜工贸有限公司,深圳市鱼仔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6)粤5103民初1969号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易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庄旭波。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章,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钦,广东志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鱼仔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俞林。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易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鱼仔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易胜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瑞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鱼仔食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易胜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定作款2721325.8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向原告定作包装袋,截至2014年12月24日结欠原告定作款2721325.82元。被告于当日立下承诺书交原告存执,承诺2015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按月平均付清欠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深圳市鱼仔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提交证据。原告提交双方当事人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立下的承诺书等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具体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定作物后,立下承诺书认欠原告定作款2721325.82元,并作出分期还款计划,但至今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继续支付欠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鱼仔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潮安区易胜工贸有限公司定作款2721325.82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71元,由被告深圳市鱼仔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不同意垫付,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新人民陪审员 李镇松人民陪审员 陈伟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楷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