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执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宁波市庄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杨国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市庄利进出口有限公司,杨国良,宁波沪甬电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5执213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庄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庄桥街道李家村,组织机构代码:72639213-8。法定代表人:陈国云。被执行人:杨国良,男,1959年1月6日出生,住宁波市江北区。被执行人:宁波沪甬电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新城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14424316-7。法定代表人:杨国良。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庄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国良、宁波沪甬电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205民初2064号民事调解书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6年12月0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193600元,并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宁波沪甬电力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但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变现。对于本案51936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执行,现经本院穷尽执行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向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故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05执213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方晓亭审 判 员 汪志平审 判 员 杨玉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蔡丹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