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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7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与陈东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陈东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70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住所地昆明市金碧路中段建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62260830-1。负责人:高升亮,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荣,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银峰,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东昇,男,回族,1987年11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东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被告陈东昇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东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暂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借款本金53442.84元;支付利息1208.87元;2.被告承担起诉之日至清偿时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等;3.被告承担律师费3279元、本案诉讼费用;4.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东昇于2013年5月24日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按合同的约定,被告陈东昇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东昇提供了款项,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合同已经到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陈东昇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东昇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东昇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3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基准利率上浮4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逾期罚���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被告陈东昇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及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由被告陈东昇承担。同日,原告与被告陈东昇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东昇以其所有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与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邮寄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原告与被告陈东昇对上述两份合同进行了公证。2013年5月29日,被告陈东昇提供抵押的发动机号为0103D103,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BVCU3106DSH05624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款项290000元划入合同约定的收款人的账号10153008503631311000100004。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东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7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442.84元、利息1208.87元、罚息5680元、复利440.2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32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陈东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3月21日,被告陈东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442.84元、利息1208.87元、罚息5680元、复利440.25元,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支持,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3月22日起,被告陈东昇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和复利,该逾期利息已经包含了基础利息,故不再重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有合同依据,且原告有证据证明款项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抵押车辆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范围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东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3442.84元及截止2017年3月21日的利息1208.87元、罚息5680元、复利440.25元,并承担上述借款本金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陈东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279元;三、若被告陈东昇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有权以登记在被告陈东昇名下的发动机号为0103D103,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为LBVCU3106DSH05624的宝马牌小型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邮寄费34元,由被告陈东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畅审 判 员  杨 婧人民陪审员  陈建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怡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