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田忠军与范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忠军,范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忠军,男,汉族,1968年7月20日生,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兴,男,汉族,1939年9月23日生,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如(范兴女儿),女,汉族,1971年3月23日生,个体,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昌,男,汉族,1964年7月13日生,现住白城市。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晓珂,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宝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田忠军因与被上诉人范兴、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被上诉人范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如、冯国昌,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宝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忠军上诉请求: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301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被告田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兴各项费用24869.73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中第二页“该事故由交警部门作出了认定”存在错误,因为是白城市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因为原审遗漏了上诉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的申请;二、原审关于责任认定存在错误。原审采信了白城市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诉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经申请复核,但至今未收到复核结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52条、53条的规定,交警部门在一方当事人就该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终止复核。原审法院应依法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而原审不但不审查而将上诉人提供的相反证据推翻,不仅是事实认定错误,而且适用法律也错误,证据采信同样错误。三、原审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对被上诉人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一审未委托鉴定且未说明理由,程序违法,同时简易程序审理违反法律适用程序;四、上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白城市公安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规定,上诉人避让停车的行为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最后,对于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被上诉人具有举证责任,而在原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有过错。本案根据事故发生车辆撞击点事发具体位置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属于横过机动车道,而且不能排除其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综上所述,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恳请上一级法院结合实际情况,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兴辩称,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认定数额正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正确,复核结论是我在一审时提交法院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辩称,本案上诉状未涉及保险公司,没有意见。范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84708.01元;被告田忠军赔偿24869.73元,合计109577.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9日,被告田忠军驾驶×××号小型客车在长庆南街保胜路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由交警部门作出了认定。范兴在此次事故中受伤送至白城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左股骨精隆间骨折”,住院治疗107天。肇事车辆×××号小型汽车在大地公司辉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认定,范兴与田忠军间的交通事故责任已经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田兴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被告表示有异议,称其不应承担责任,对此仅提供了两张照片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反驳对方的主张应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照片无法还原事故现场情况,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反驳主张不予支持。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被告田忠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兴不承担责任。另外被告驾驶的车辆×××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原告范兴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原告范兴提供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由交警部门委托对范兴的伤残等级、护理天数进行鉴定的鉴定报告,证明范兴因此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日。对此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被告田忠军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此鉴定程序违法、结论错误。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如下合理费用:医疗费22147.73元、护理费34675.34元[120.82元x(107天X2+73天)]、伙食补助10700.00元(100元x107天),九级伤残赔偿金24900.86元(24900.86元X0.2X5年)、精神抚慰金7000.00元,复印费22元、鉴定费用2000.00元、总计101445.93元。综上所述,因原告提出的赔偿款项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范兴医疗费10000.00元、伤残赔偿金24900.86元、护理费34675.34元、精神抚慰金7000.00元,共计76576.20元,余款24869.73元由被告田忠军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辉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范兴各项损失76576.20元;二、被告田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兴各项费用24869.73元。案件受理费2491.00元,减半收取1246.00元,由被告田忠军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5月9日田忠军驾驶×××号小型客车在长庆南街保胜路路口处与骑自行车的范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交警部门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忠军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范兴无责任。田忠军不服,申请复核。2016年7月30日白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洮北交警大队的白洮公交认字【2016】第00500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认定准确,予以维持。本案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开庭时田忠军对范兴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采信了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田忠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田忠军在交警部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程序不影响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田忠军称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对范兴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查,田忠军在一审程序中未提交该申请。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田忠军承担的赔偿责任与赔偿数额正确。田忠军主张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忠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91元,由田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苏 波代理审判员 姚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立群书 记 员 吴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