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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5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黄应明与银川市兴庆区广成达搬运服务中心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应明,银川市兴庆区广成达搬运服务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5545号申请执行人:黄应明,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红寺堡开发区。被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广成达搬运服务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昆仑建材市场大门口。本院在执行黄应明与银川市兴庆区广成达搬运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广成达搬运服务中心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2015)兴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广成达搬运服务中心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医疗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116549.81元,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648元,以上共计118207.8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撤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104执5545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文贵审 判 员 孙志军审 判 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郝康康书 记 员 郭亚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