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4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孙良玉与王久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良玉,王久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4民初24-1号原告:孙良玉,女,1972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王久国,男,196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孙良玉与被告王久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2月8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良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久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良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还款利息6050元(其中5万元本金有还款承诺期限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6日,请求判决到实际给付之日;另外5万元无承诺还款期,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请求判决到实际给付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款,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12月30日还款5万元。原告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借款,但还款日到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截止起诉日,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久国未作答辩。原告孙良玉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王久国未质证,经审核,孙良玉所举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王久国向孙良玉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良玉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款。2014年12月30日还伍万元。借款人:王久国”。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王久国未还款分文,孙良玉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久国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其未归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借条中部分款项约定了付款期限,均未约定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孙良玉主张自逾期之日起以及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率6%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6000元,对于多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王久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久国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良玉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率6%计算至2016年12月30日的利息6000元;二、被告王久国向原告孙良玉支付以10万元为基数按年率6%计算自2016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孙良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被告王久国负担;公告费520元,由由被告王久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玉琴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闵附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孙良玉提交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工程周转,其中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还款5万元的事实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对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