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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彭锋与被告长沙佳宁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锋,长沙佳宁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81民初2688号原告彭锋,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长沙佳宁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花明楼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宁。本院受理原告彭锋与被告长沙佳宁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佳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长沙佳宁公司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管辖异议的申请,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彭锋向被告购买被告网站展示的拖拉机,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合同履行地点亦未有相关约定,现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经查,原告彭锋户籍地为湖南省浏阳市。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及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长沙佳宁农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玉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它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