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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3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3397孙文军与陈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军,陈根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3民初3397号原告:孙文军,男,汉族,1953年10月9日出生,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李松平、王明,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根梅,女,汉族,1963年5月27日出生,住灌云县。原告孙文军与被告陈根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根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根梅向原告借款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还款27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陈根梅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一些事务,被告收取原告35000元;由于其他原因事情不成,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陈根梅于2016年5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7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21日。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避而不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陈根梅签名的借条一张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处理相关事务并将所需费用给付被告,被告未完成委托事项后,应当及时退还相关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其借款27000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返还该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21日,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根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文军清偿27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2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根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吴立亮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人民陪审员  贺守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