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现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3刑初6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现贤,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9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南检公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现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基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现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李现贤在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福泉砖厂工人宿舍内醉酒后大声吵闹,被害人杨某等人便到被告人李现贤宿舍内叫其不要吵闹影响他人休息,被告人李现贤便将杨某骗至宿舍外的路上,用砖头和拳头将被害人杨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公安民警于2016年10月30日21时许出警到现场将被告人李现贤传唤到案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现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CT报告单;证人何某、农某、魏某、陆某、蓝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李现贤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现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现贤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现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现贤有故意伤害犯罪前科,应当从严惩处。根据被告人李现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现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陆军亮人民陪审员 覃荣禄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黎嘉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