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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行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陈伏妹与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其他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伏妹,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2行终4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伏妹,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鞍山市联通公司职员,住辽宁省鞍山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377号。法定代表人杨忠林,厅长。委托代理人孙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干部。委托代理人宗自强,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3号。法定代表人尹蔚民,部长。委托代理人王学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干部。上诉人陈伏妹因诉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辽宁省人社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下简称人社部)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1行初86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陈伏妹一审诉称,其于2014年11月向辽宁省人社厅提交了《对辽宁省鞍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活动中存在重大程序违法问题的投诉书》,遭到拒绝受理。2014年12月,陈伏妹向人社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月5日,人社部作出人社部复驳字[2015]4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以辽宁省人社厅无法定职责为由,驳回了陈伏妹的复议申请。根据辽宁省人社厅官网公示的职责范围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人事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仲裁工作,组织协调跨地区、有影响的重大争议,负责仲裁员的管理工作。根据《劳动法》第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辽宁省人社厅作为鞍山市人社局的上级主管部门,受理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投诉,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必须依法行使。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人社部于2016年1月5日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责令辽宁省人社厅履行法定职责,对陈伏妹的投诉事项作出处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陈伏妹要求辽宁省人社厅履行职责的内容为:对涉案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中程序违法问题进行指导监督;提请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指导并组织处理涉案劳动争议案件有关的协调工作。因陈伏妹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对外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范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故陈伏妹据此提起的不履责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陈伏妹的起诉,法院依法应予驳回。但是,从行政机关积极化解矛盾纠纷的角度出发,建议辽宁省人社厅对于陈伏妹提出的申请,积极调查处理,及时向当事人反馈信息,从而实质性化解矛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陈伏妹的起诉。陈伏妹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本案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辽宁省人社厅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人社部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本案中,陈伏妹要求辽宁省人社厅履行职责的内容是对涉案劳动争议仲裁活动中程序违法问题进行指导监督以及提请上级主管部门依法指导并组织处理涉案劳动争议案件有关的协调工作,其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机关对外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范畴,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调整范围,故本案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陈伏妹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一审法院从行政机关积极化解矛盾纠纷的角度出发,建议辽宁省人社厅对于陈伏妹提出的申请,积极调查处理,及时向当事人反馈信息,从而实质性化解矛盾,本院对此持相同意见。综上,陈伏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丹审 判 员  严 勇代理审判员  励小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