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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3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赵希英与张成祥、孙风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希英,张成祥,孙风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3054号原告:赵希英,女,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无棣恒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祥,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孙风星,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无棣县。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山东省滨州市滨诚区黄河五路315号。负责人:李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环,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顺,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希英与被告张成祥、孙风星、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赵希英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成祥、孙风星的起诉,该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希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希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款40000元,审理中,原告赵希英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62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7时50分许,原告赵希英驾驶自行车沿棣新八路由南向北行至棣新八路正海御苑接待中心北20米处左转弯时,与顺行张成祥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希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成祥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经查明,张成祥所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孙风星,此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被告为本次事故理赔事宜协商未果,故形成诉讼。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核实相关证据后,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7时50分许,原告赵希英驾驶自行车沿无棣县境内的棣新八路由南向北行至正海御苑接待中心北20米处左转弯时,与顺行被告张成祥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希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成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希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赵希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支出住院治疗费用共计33845.20元。因原告赵希英与张成祥、孙风星已于庭下达成和解,超出交强险部分已由张成祥、孙风星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赵希英诉求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原告赵希英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4日对原告赵希英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如下:被鉴定人赵希英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术后,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5%,评定伤残十级。建议:1.休养期限(误工期)120天;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45天;3.评定营养期60天。原告赵希英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景军和王连峰护理,院外由其儿子王连峰护理。原告赵希英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员王景军、王连峰均系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希英驾驶的自行车与张成祥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希英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成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赵希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赵希英主张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系其实际支出,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希英主张应按照城镇户籍性质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赵希英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结合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为:12930元×13年×10%即16809元。原告赵希英对吴树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原告赵希英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7538元(16809元+729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赵希英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本案实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赵希英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王景军、王连峰护理,护理人员王景军、王连峰的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并参照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院内护理费为:86.42元/天×19天×2人即3283.96元;原告赵希英的院外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并参照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计算为:86.42元/天×45天×1人即3888.90元,护理费共计7172.86元。计算为原告赵希英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与其住址的距离,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赵希英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53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7172.86元,交通费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希英医疗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53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7172.8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6210.86元,上述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经本院过付;二、驳回原告赵希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赵希英负担281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94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赵希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真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