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8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杨仁非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水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8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仁非,曾用名杨仁学,男,1984年2月17日出生于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黎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光坡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陵水黎族自治县看守所。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诉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仁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亮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赔偿问题已解决完毕。陵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仁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3日13时30分许,因事前与被害人王某亮发生矛盾,被告人杨仁非、杨某青(另案处理)见王某亮骑电动车经过陵水县光坡镇xx村委会xx村xxx小卖店,便上前欲与王某亮理论,王某亮不予理睬,杨仁非、杨某青便将王某亮殴打致伤。经鉴定,王某亮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杨仁非于2O16年12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仁非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杨仁非判处有期徒刑,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杨仁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4月23日,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杨仁非家属、同案人杨某青家属与被害人王某亮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人杨仁非及杨某青向王某亮一次性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王某亮不再就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主张其他权利。上述款项已于当日一次性付清,被害人王某亮对被告人杨仁非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仁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敏、杨某、王某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海南省陵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陵公司鉴(医)字[2016]第7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查询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杨仁非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亮的陈述及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仁非遇琐事不能正确处理,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仁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仁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盖 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彭青霞书 记 员 闵 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