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2民初4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李威因与林玉华、张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威,林玉华,张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2民初4704号原告:李威,男,1967年2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丽(系李威妻子),鞍山市铁东区。被告:林玉华,女,1957年7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被告:张森,男,1989年8月8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原告李威因与被告林玉华、张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丽,被告张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玉华、张森偿还借款21000元和20%违约金,合计25200元;林玉华、张森承担保全费272元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内容是林玉华、张森从李威处借款21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还款期限到了之后,林玉华、张森拒不还款。张森辩称,确实向李威借款21000元,联系不到母亲林玉华,可以用被查封的工资卡偿还。林玉华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6日,林玉华、张森向李威借款21000元,李威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一、甲方(李威)同意借给乙方(林玉华、张森)人民币21000元;二、借款时间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利息月利率2%。到期偿还,如到期不能偿还,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20%的违约赔偿金”在借条的下方,乙方处林玉华、张森签名。2016年8月22日,李威向本院申请诉讼前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272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规定,本案中,林玉华、张森向李威借款21000元,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李威要求二人还款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给付,在林玉华、张森未能如约还款时,应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故李威要求按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21000元的20%即4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玉华、张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威借款本金21000元、违约金4200元,合计25200元;林玉华、张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威保全费2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林玉华、张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欧人民陪审员 刘 莹人民陪审员 胡 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梦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