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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5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尹伟与被告丁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伟,丁荣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5248号原告:尹伟,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丁荣辉,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原告尹伟与被告丁荣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利息10000元(自2012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计57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人民币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于2012年2月1日开始失联,原告多方寻找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丁荣辉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借条原件,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今借到尹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借款人,丁荣辉,2012年1月20号。”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用于饭店经营周转,并出具了上述借条,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条上载明的都是本金,其以现金的方式在被告开的饭店将30000元交付给被告,借款之后2个月其就联系不上被告了,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丁荣辉以给原告尹伟出具借条的形式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应认定涉案借款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涉案借条并未载明利息,原告亦自认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认定涉案借款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2012年1月20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10000元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丁荣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荣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尹伟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尹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400元,由被告丁荣辉负担1050元,原告尹伟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美霞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人民陪审员  桂祈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戴 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