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03民初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邦云与杨森、汤怀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邦云,杨森,汤怀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民初第790号原告:李邦云,男,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杰,颍东区袁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森,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被告:汤怀永,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住所地颍上县。负责人:张明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邦云与被告杨森、汤怀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颍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邦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兰杰,被告杨森、汤怀永,被告平安财保颍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邦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58407.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15时,杨森驾驶皖K11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颍东区插花镇赵店村南侧观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观光路与赵店乡村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邦云撞倒,造成李邦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30291.05元。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三期作出鉴定。经查,被告杨森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汤怀永,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颍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被告杨森支付医疗费24000元外,其余费用被告没有支付。该事故经阜阳交警六大队成因分析,杨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邦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邦云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院花费30291.05元的事实;4、事故成因分析书,证明被告杨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邦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付1300元鉴定费的事实;7交强险、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8、被告平安财保颍上支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平安财保颍上支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杨森辩称,被告杨森除已垫付的24000元费用外,给原告儿子3000元。被告杨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汤怀永辩称,无答辩意见。被告汤怀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保颍上支公司辩称,被告平安财保颍上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部分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保颍上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15时许,被告杨森驾驶皖K11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颍东区插花镇赵店村南侧观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观光路与赵店乡村路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李邦云撞倒,造成原告李邦云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叶脑挫裂伤、额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30291.05元。被告杨森已垫付费用24000元。2016年11月12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做出阜公交六事故析字【2016】第350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被告杨森的行为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李邦云的行为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2017年2月20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邦云的伤情做出皖公平司【2017】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邦云车祸致右额叶脑挫裂伤,脑软化灶形成,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李邦云车祸受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此,原告李邦云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皖K11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汤怀永,该车系其借给被告杨森使用。皖K11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颍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李邦云系农业家庭户,从事农业生产,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邦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以被告杨森承担80%,原告李邦云承担20%的责任为宜。皖K11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颍上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李邦云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汤怀永将其所有的皖K11X**号小型普通客车借给被告杨森使用,其不存在过错,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汤怀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李邦云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其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291.05元、误工费15336元(180天×85.2元)、护理费6852元(60天×114.2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交通费90元(18天×5元)、伤残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20年×0.1)、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平安财保颍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邦云各项损失5992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15336元+护理费6852元+交通费90元+伤残赔偿金2164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邦云各项损失18104.84元【(医疗费30291.0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0000元)×0.8】。因被告杨森已先行垫付24000元,故被告平安财保颍上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54024.84元(59920元+18104.84元-24000元)。因本案调解未果,被告杨森垫付的24000元,应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邦云各项损失计54024.84元;驳回原告李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930元,原告李邦云负担155.88元,被告杨森负担623.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县支公司负担115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汪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静静书 记 员 朱梦涔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健康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用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之前。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的情况确定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强制保险的(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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