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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程刚与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蔡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刚,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蔡建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503号原告:程刚,男,生于1978年9月11日,汉族,住西峡县。被告: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5068687195D。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九路南征稽所。法定代表人:杨海盈,该公司经理。被告:蔡建忠,男,生于1973年5月14日,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星,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105259224353188。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城中心街**号。负责人: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富强,陕西信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程刚与被告蔡建忠、陕西澄城安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城安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澄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刚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澄城安通公司、蔡建忠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澄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19808.97元;2.误工费100.52元/天×121天=12153.92元;3.护理费100.52元/天×90天=904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0天=1800元;5.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6.残疾赔偿金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7.鉴定费2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7154元/年×15年×10%÷2=12865.5元、母亲17154元/年×13年×10%÷2=11150.1元、大儿子17154元/年×6年×10%÷2=5146.2元、小儿子17154元/年×10年×10%÷2=8577元;9.二次手术费6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1.购买轮椅支出370元;12.坐车时带的一箱50斤黄心猕猴桃300元。合计151579.4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蔡建忠驾驶陕E×××××-陕EH7**挂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水镇××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豫K×××××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客车上的乘车人程刚受伤。2016年10月18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西公交认字(2016)第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建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刚等无责任。程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已达到伤残十级。程刚原是家里的主要收入来源,与爱人在许昌经营一家商贸公司,程刚受伤后,全家失去经济收入来源,损失巨大,而且再也无法像受伤前那样履行对家人的责任,使原告及家人在精神上也遭受了极大的痛苦,要求被告赔偿对原告精神造成的伤害。被告澄城安通公司辩称,陕E×××××-陕EH7**挂车辆由被告蔡建忠在澄城安通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澄城安通公司保留所有权,不参与货物运输活动,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陕E×××××-陕EH7**挂车辆以澄城安通公司在人保财险澄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蔡建忠辩称,陕E×××××-陕EH7**挂车辆由被告蔡建忠在澄城安通公司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蔡建忠愿意承担该案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澄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蔡建忠给程刚垫付有医疗费,应一并处理,予以返还。被告人保财险澄城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及承保事实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按照非医保用药百分之二十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程刚及其被扶养人的户口本。人保财险澄城公司提出异议,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户口本是伪造不真实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程刚属非农业集体户口,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澄城公司认为程刚父母属有工资人群,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人保财险澄城公司认为应当适用2017年1月1日施行的新的伤残评定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时间在2016年,适用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条和猕猴桃损失证明。人保财险澄城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涉及证人证实的事项,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原告提交庞某(改为“小”)丽、代方二人的手写收条和证明,不能证实二人与本案的关联,也不符合证明护理费损失和财产损失的证据构成要件,对以上二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可按相近行业平均收入计算。4.原告提交的四家超市、许昌魏都盛景土特产商行证明、许昌幸福万家商贸有限公司年度贸易合约、绍芬副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经销协议书、西峡县森林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代理承诺、许昌魏都盛景土特产商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食品流通许可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家超市证明盖章内容在一份证明上,证明内容完全相同,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具有可信性,本院不予采信。许昌魏都盛景土特产商行证明,因该商行经营者是原告妻子葛某某该证明实为当事人陈述。但以上证据可证实,程刚与其妻子葛某某以家庭形式共同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原告误工费可参照批发零售行业平均收入计算。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蔡建忠驾驶陕E×××××-陕EH7**挂重型半挂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西峡县××水镇××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王应福驾驶的豫K×××××大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客车上的乘车人程刚等六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8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西公交认字(2016)第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建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刚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程刚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0天,2016年12月7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19486.97元,支出门诊医疗费322元,并购买轮椅一辆花费370元。2017年2月6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程刚伤残程度和后期解除内固定器医疗费,以及误工护理营养三期进行了鉴定、评估,意见为:程刚现遗留右下肢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残;程刚后期解除左锁骨骨折内固定器医疗费约6000元;原告误工期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对后期解除内固定医疗费和三期评估,人保财险澄城公司予以认可。原告程刚生于1978年9月11日,住西峡县××镇××路××号,受伤前与其妻子在许昌市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程刚兄弟姐妹二人,父亲程某甲生于1951年9月、母亲刘某甲生于1949年8月;程刚长子程某乙生于2004年4月、次子程某丙生于2008年10月。蔡建忠持A2驾驶证,驾驶的陕E×××××-陕EH7**挂是蔡建忠分期付款从澄城安通公司购买,澄城安通公司保留所有权,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澄城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蔡建忠已支付程刚15000元,原告同意在保险赔偿后扣除蔡建忠应承担费用后予以返还。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被告蔡建忠驾驶陕E×××××-陕EH7**挂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该车辆在人保财险澄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人保财险澄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人保财险澄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替代蔡建忠承担。因本次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蔡建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蔡建忠全部承担,由人保财险澄城公司替代赔偿。因是被告方全部责任,且原告所诉远低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总赔偿限额,不再区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澄城安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并根据法定标准和期限,对原告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26178.97元、误工费11961.88元、护理费75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37738.8元=88890.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除鉴定费外共计140946.65元。以上损失由人保财险澄城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元,应由蔡建忠承担。被告蔡建忠垫付的15000元,扣除应由蔡建忠承担的诉讼费1559元和鉴定费2000元后,剩余11441元,由程刚返还给蔡建忠,该款由人保财险澄城公司从原告保险赔款140946.65元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蔡建忠。因此,人保财险澄城公司应支付原告程刚129505.65元,支付被告蔡建忠11441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程刚129505.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澄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蔡建忠11441元。二、驳回原告程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66元,由原告程刚负担107元,由被告蔡建忠负担1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另加六份提出副本,按《上诉程序告知书》的要求,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晨 百度搜索“”